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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与李松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李松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123号原告: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荣,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泽。原告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松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贵明、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的彩板房工程。同年11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702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5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557元(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计算20个月,按月息4.8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彩钢板款57000元。被告李松泽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松泽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李松泽的工作人员韩宝科找到原告,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国某某商用车工程中的彩钢板房工程。原告将彩钢板房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找到韩宝科索要报酬。2013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崔贵明在空白纸左上角书写“天宇公司在头屯河重汽商务车工地为天宇公司建彩板房264㎡每平方280元合款73920元伙房顶31㎡每平方100元3100元共计:77020元已付20000元尚欠57020元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2013.11.16日”。韩宝科在“尚欠57020元”与“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中间书写“写(伍万柒仟元整)结算人:韩宝科2013、11、16日”,并在“写(伍万柒仟元整)”之上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新疆商用车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同时,韩宝科在该对账单右上角书写“余款属实,请李总支付余款”。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松泽在上述对账单左下角书写“情况属实,余款由本人安排本月底付清。李松泽,2014.7.18”。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彩钢板房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彩钢板房工程并已施工完毕,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11月16日与原告对账之后,应当支付报酬,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由原告与被告李松泽的工作人员韩宝科于2013年11月16日进行了对账,但该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后原告持该对账单找到被告李松泽,并由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承诺“余款由本人安排本月底付清”。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对原告债权的确认,且被告承诺了付款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本案欠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则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196元[(57000元×4.875%×11.5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泽给付原告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报酬57000元;二、被告李松泽赔偿原告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96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松泽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松泽负担653元,由原告昌吉市强亿发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2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