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开定与陆英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黄开定,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英潘,农民。原告黄开定与被告陆英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泽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合勇和人民陪审员黄光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璜担任记录。原告黄开定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英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定诉称,2012年4月5日12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陆英潘驾驶的桂LATY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靖西县安宁乡果布村至念通村村道往念通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3KM+350M时,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潜逃在外,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本事故发生后,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被告一直潜逃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352.04元、护理费4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元23080.5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1492元、假肢费用1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39941.34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英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开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开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的车况,事故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原告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的伤情情况及出院后医生的医嘱等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是合法的事实;6、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五级伤残的事实;7、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后建议安装假肢及需要开支的费用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5日12时许,原告黄开定等11人搭乘被告陆英潘驾驶的桂LATY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靖西县安宁乡果布村至念通村村道往念通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3KM+350M处时,车辆失控侧翻至左侧路外,造成车上乘车人员包括原告在内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均未在现场报案,2012年5月22日原告家属到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交通事故经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股动静脉损伤、肌肉断裂伤术后;左大腿根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术后感染;右前足皮肤软组撕脱伤并第1趾坏死感染;重度失血性贫血;左上腹皮肤组织挫裂伤术后;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肾功能不全;右第2趾骨远节骨甲粗隆骨折;右第3趾中趾节骨骨折,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81352.04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出院后每隔1至2个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骨折愈合之前避免负重行走;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2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议安装假肢。2013年1月29日,原告伤残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等级。同时查明,原告黄开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生活在靖西县安宁乡念通村。被告陆英潘无证驾驶桂LATY2**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陆英潘无证驾驶桂LATY2**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开定等十一人超载上路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英潘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作出认定,被告陆英潘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开定等人无责任,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认定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黄开定在本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陆英潘应当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证据并参照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81352.04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5天,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4432元÷365天×345天≈23093.3元,而原告该项诉请的数额为23080.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72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应为24432元÷365天×72天≈4819.5元,而原告该项诉请的数额为4816.8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原告住院72天,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计算为100元/天×72天=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年×20年×60%=81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72天+出院后28天,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到百色治疗,其护理人员到百色对其进行护理确实产生相关的交通费,但其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112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该项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被告陆英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英潘赔偿原告黄开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经济损失204441.34元;二、驳回原告黄开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99元,由原告负担2559.6元,被告陆英潘负担3839.4元。上述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泽峰审 判 员 吴合勇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