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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初36号原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诉讼代表人范军,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照田,总经理。原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拒绝签收,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3月13日两次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67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动全功能调节阀、气动切断球阀等产品,共计货款672000元。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款到95%发货,质保期满一年支付货款5%(承兑汇票)。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总额30%货款,款到总额的60%发货,质保10%(一年内支付质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58000元货款未支付。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根据姚达海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指定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的负责人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军。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2015)德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德破字第3-1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两次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华荣审 判 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