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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2015年冷刑初字第7号王俊花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冷湖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冷湖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冷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兵出庭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王xx驾驶自营青h9228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其丈夫项玉军、女儿项xx由敦煌驶往格尔木。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g215z线255km+800m转弯处,车辆驶离出公路碰到公路防护栏后侧翻,发生事故,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青h9228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项xx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项xx、项xx无责任。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5年6月14日驾驶自营青h9228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其丈夫项xx、女儿项xx由敦煌驶往格尔木。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g215线255km+800m转弯处,车辆驶离出公路碰到公路防护栏后侧翻,发生事故,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青h9228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项xx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项xx、项xx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均证实:2015年6月14日冷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接报警,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g215线255km+800m转弯处,车辆驶离出公路碰到公路防护栏后侧翻,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均证实:行至g215线255km+800m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现场基本情况、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情况;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x陈述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花被送往敦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无自首情节,无逃逸、隐瞒事实等恶劣情节;4、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王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均证实:被告人王xx持c1有证驾驶,受害人项玉军有驾驶证,驾驶的青h9228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属于被告人的丈夫项xx所有的事实;6、受害人项xx、项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受害人的自然身份;7、公(敦)鉴(病理)字(2015)02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第06号等均证实:被害人魏xx死亡原因是2015年4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格)公(刑)鉴(法病)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尸体处理通知书第04号等均证实:被害人项xx于2015年6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系机械性碰撞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的事实;9、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鉴字第137号对司法鉴定青h9228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所驾驶的青h9228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5km/h左右的事实;10、冷公交认字(2015)第05号冷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乘车人项xx、项xx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项xx、项xx无责任;11、项玉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4日早上11时左右,他们三人从敦煌出发要返回格尔木,当时是他开的车,到了阿克塞,他们三人吃了饭。之后。由他爱人王俊花驾车,他和女儿就座。下山后,好像要与对面来车会车,人们车就往左靠了点,结果碰到了公路防护栏上,发生了事故。12、被告人王xx的讯问笔录和供述证实: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的情况与法庭上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损情况相一致。1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6年6月19日被冷湖行委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x积极抢救伤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国龙审判员  冯海霞审判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