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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成江,男,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汉文,男,汉族,现住。被告:周永明,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19。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周永明与原告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止),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1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1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偿还。被告上述行为,严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永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7604元(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计至2015年5月22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周永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事实;金融业务收凭证、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总额的事实。被告周永明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周永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周永明向城南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建设楼房,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城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但被告周永明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1日。经核对,被告周永明尚欠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7604元(此息从2011年7月12日计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偿还。另查明,城南信用社是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城南信用社,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城南信用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城南信用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周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南信用社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周永明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周永明除应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城南信用社合并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周永明在合并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权利应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行使。因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周永明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7604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5月22日止,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周永明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