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泗阳县众兴镇昌盛钢管租赁经营部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众兴镇昌盛钢管租赁经营部,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昌盛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B段幢合109361号商铺(A1)。经营者王昌国,负责人。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何益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昌盛钢管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昌盛钢管租赁经营部负责人王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昌盛钢管租赁经营部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在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起义务向被告出租脚手架,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款为141874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原告125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属实,但尚欠款项63744元,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1、按每个月以书面签发使用的日期,以进场材料按总价进行核算,按核算总价的80%支付工程款。2、余下的20%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结算总费用为1418744元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核实签字。结算后被告分十次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355000元,尚欠原告63744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工程预算审定单、被告提供的十份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脚手架,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昌盛钢管租赁经营部63744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昌盛钢管租赁经营部负担704元,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802元。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翰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