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龙诗华与夏得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诗华,夏得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龙诗华,男,1971年12月生,汉族,住和田市台北路。被告夏得顺,男,1973年05月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龙诗华与被告夏得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诗华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费计48450元,扣除押金1100元,尚欠37450元。赔偿钢管、扣件等建材损失12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37450元;二、赔偿租赁建材损失12125元;三、支付违约金14872元。被告夏得顺未作答辩。原告龙诗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建材合同关系。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收发材料单15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材的数量及返还的情况。四、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租金结账单4张,证明租赁费48450元、押金1100元、赔偿钢管、扣件建材损失12125的事实。被告夏得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至10月4日,被告夏得顺在承揽皮山县技术开发站、皮山县桑珠水库、和田市伊力其乡农业机械管理所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若乙方违约,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租赁物资价值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材交付被告,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3月31日,原告对被告租赁的建材进行结算,租赁费37450元,赔偿钢管、扣件等建材丢失的损失12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7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材未能全部归还原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1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872元,符合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价值的30%,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得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得顺向原告龙诗华支付租赁费37450元,赔偿钢管、扣件等建材损失12125元,违约金14872元,合计64447元。被告夏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夏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江审 判 员 江 芬人民陪审员 江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梦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