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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宏坤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宏坤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震东手套有限公司,陈宏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高密市宏坤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震东手套有限公司。被告陈宏坤。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孚隆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宏坤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劳保公司)、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高密市震东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东手套公司)、陈宏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宏坤劳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坤、被告震东手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宏坤劳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5.6%,按月结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还款,负违约责任加收利息。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德诺公司、震东手套公司、陈宏坤为被告宏坤劳保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宏坤劳保公司支付贷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已偿还本金15万元,余款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并负违约责任,被告德诺公司、震东手套公司、陈宏坤应为被告宏坤劳保公司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被告德诺公司、震东手套公司、陈宏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追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宏坤劳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了18万元的本金。被告震东手套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时的担保期限说是半年。被告陈宏坤辩称,担保属实,已偿还了18万元的本金。被告德诺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宏坤劳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坤劳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5.60%,按月结算,于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至宏坤劳保公司在农行姚哥庄分理处开设的62×××62的帐户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宏坤劳保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宏坤签名加盖个人印鉴。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德诺公司、震东手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宏坤劳保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德诺公司、震东手套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网上转帐方式向被告宏坤劳保公司指定帐户转帐100万元,被告宏坤劳保公司在借款凭证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被告宏坤劳保公司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还至2014年11月20日后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2015年1月4日,被告陈宏坤与原告签署书面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高密市宏坤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欠贵公司人民币捌拾伍万元,借款日:2013.04.26,到期日:2013.10.25,合同号:高金借字(2013)-074号,至今未还。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月25日前还10万元、2月份还10万元4月份还清。”被告陈宏坤在承诺人和担保人出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宏坤劳保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偿还本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德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宏坤劳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宏坤劳保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借款利率加收2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诺公司、震东手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宏坤劳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合同当中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份额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德诺公司、震东手套公司应当对宏坤劳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宏坤劳保公司追偿。被告陈宏坤与原告签订的书面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份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宏坤应对被告宏坤劳保公司向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宏坤劳保公司追偿。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震东手套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半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宏坤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本金85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算;本金82万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算);二、被告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震东手套有限公司、陈宏坤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震东手套有限公司、陈宏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宏坤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吕尧信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