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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安康路与西园路叉路口佳丽宾馆大门前,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10颗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和称量,涉案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异议,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入库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0.8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300元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