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振海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万密),广州市振海贸易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蔡万密):蔡万密,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广州市海珠区義茗香茶叶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原审被告:广州市振海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广金。上诉人蔡万密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原审蔡万密广州市振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一审中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促进西湖龙井茶增值和规模经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多年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评估中排名第一,产品的质量、销售服务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肯定和认可。西湖龙井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茶叶知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蔡万密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振兴茶庄城”A区1号商铺内批发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在其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制止侵权行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于2013年5月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蔡万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蔡万密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蔡万密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其行为不仅损害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还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振海公司作为蔡万密经营场所的开办单位,理应维护市场的商业信誉,严格规范商户的经营行为,然而振海公司却未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尽到相应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对蔡万密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蔡万密、振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蔡万密、振海公司共同赔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购买物品费260元,公证费800元);3、蔡万密、振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了证明蔡万密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政府公函(复印件,证明经市政府确认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和后续监督工作的主体,并要求相关部门积极支持以保护和发展西湖龙井茶);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复印件,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4、中国驰名商标证明(原件,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5、品牌价值证明(原件,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6、租赁合同及市场登记证(证明振海公司是蔡万密经营商铺的市场开办单位及出租方,该市场交易方式为批发性质);7、公证书(原件,证明蔡万密存在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8、律师函及查询情况(律师函为复印件,查询情况材料为原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告知蔡万密存在侵权的事实,要求蔡万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9、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票据(原件,即公证费发票800元,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维权开支)。蔡万密一审中辩称:蔡万密没有销售过西湖龙井,没有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诉求。理由如下:1、蔡万密经营的茶叶店是卖铁观音和红茶的,从不销售绿茶,绿茶只是作为自己了解、学习而买一点自己品饮而已,即对龙井一类的绿茶,一般只喝不卖;2、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之所以到蔡万密买龙井茶,是精心策划的圈套,蔡万密是按照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要求购买了包装及茶叶,故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应该由蔡万密承担法律责任;3、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名为维权实质是分赃;4、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及委托人利用钓鱼手段谋取利益已经受到政府部门及茶叶行的高度重视,广东省茶叶行业协会已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蔡万密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妥善解决西湖龙井粤地“打假”事件的函(复印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钓鱼维权的假维权真获利的不道德规范行为,蔡万密对此表示不满。)2、关于广州的广大茶行对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钓鱼维权经过的叙述(复印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钓鱼维权的假维权真获利的不道德规范行为,广大茶行对此表示不满);3、关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维权的抗议书(复印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钓鱼维权的假维权真获利的不道德规范行为,广大茶行对此表示不满);振海公司一审答辩称:1、振海贸易公司与蔡万密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店铺为蔡万密经营,其作为出租方无销售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其停止侵权无理;2、振海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且已经尽到应有的审慎管理义务,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振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维权手段不当,其钓鱼维权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倡导;4、蔡万密经营销售数量规模小,并已停止经营销售,可以说对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没有造成影响,且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索赔数额过高,无具体明细,故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诉求无理;5、蔡万密的侵权行为与振海公司无关,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振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振海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对其的无理请求。振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2007、2013的《商铺租赁合同》(原件,证明蔡万密与振海公司就涉案店铺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管理规定、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安全保卫防火责任书(原件,证明振海公司与蔡万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公示商铺经营责任及防火责任,蔡万密个人经营行为与振海公司无关);3、个人工商营业执照、蔡万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铺由蔡万密独自经营);4、发票明细、義茗香茶叶行交款明细表(网络打印件,蔡万密按合同约定交租金,商铺经营是蔡万密个人经营,与振海公司无关);5、通知(原件,证明振海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向蔡万密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蔡万密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蔡万密也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振海公司已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6、赢周刊C08版(原件,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钓鱼维权手段不当,存在恶意诉讼、变相敲诈、维权是假、赚钱是真,不应得到支持,并证明涉案商品在广东经营销售数量规模小,在广东省很少人喝,其销售数量有限,对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造成的影响极小);7、振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振海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经营资质,振海公司已经尽到市场管理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发出公告,振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该案与振海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8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5月8日下午,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莫敏贤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振兴茶业城”一门面标示有“福建義發茶枼批發中心A01档”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现场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名片进行了拍摄并封存,之后将所购商品同发票、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357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及名片一张,发票显示“2013年5月8日、西湖龙井、单位斤、数量1、单价260元”,加盖有“福建義發茶行发票专用章”;而名片显示“義發茶行、蔡万密、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州路64-66号振兴茶叶商贸城A01档,经营范围:铁观音、大红袍、龙井茶等各地名茶”等内容。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一个长方形绿色包装铁盒(被控侵权产品),该盒子的显著位置标有“西湖龍井”标识,标识下方印有“精致茶礼”等字样,该盒顶印有“西湖龍井”标识,而盒顶右下方印有“xihulongjintea”字样;整个铁盒的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的名字、地址、生产日期,侧面则印有功效及饮用方法等内容,并印有“鸿威发/002”字样;该铁盒子内装有一包锡纸包装的茶叶,没有任何标识。上述情况与公证书所述一致。经庭审质证,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与两蔡万密对封存实物的外观描述、拆封过程及封存实物均没有异议,但振海公司认为公证书及封存票据的公章印章均存在造假,而蔡万密对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三性无法确认,只是确认应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从芳村茶叶市场购买来的公证封存商品及罐子之后再卖给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且发票不是其开具的,也不会辨别发票上的公章真伪。2014年9月3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广州市海珠区義茗香茶叶行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联系律所赔偿善后事宜等。另查,蔡万密是广州市海珠区義茗香茶叶行的个体工商户,其招牌为義發茶行,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号之一A区1号(即振兴茶叶商贸城A01档),于2008年7月15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日),茶具。振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66号自编68号(市场地址:海珠区南洲路64号之1、之4,66号之7、之11首、二层;海珠区南洲路64-66号),注册资本为600000元,于1992年12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自1992年12月1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房地产业。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蔡万密是否实施了侵害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就“西湖龙井”茶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及销售商的信息,应属三无产品;其次,蔡万密虽对公证书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供切实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而蔡万密辩称其是应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从芳村茶叶市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再次,蔡万密举证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是钓鱼维权的证据单薄,证明力不足且现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存在钓鱼维权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书所证明蔡万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而蔡万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在显著位置上标注有“西湖龍井”字样,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茶叶商品是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此,蔡万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振海公司是否承责问题。振海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及经营管理者,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无证据证明其向振海公司发函后蔡万密的涉案商铺仍有持续侵权行为,另考虑到涉案商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合法经营,振海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开办方要求市场内的商户禁止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起诉要求振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及调查费等。其中公证费及公证购买商品的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本案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蔡万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蔡万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再结合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蔡万密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以下判决:一、蔡万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茶类商品。二、蔡万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包含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50元,由蔡万密负担460元,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负担690元。蔡万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蔡万密从不售卖“西湖龙井”,偶尔销售也是其他散装龙井茶,涉案西湖龙井包装及发票名称,均是买受人特别要求的,蔡万密根本不存在任何销售西湖龙井的违法行为。在公证购买的前几天,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人来过蔡万密的店铺,要求购买“龙井茶”而且指定要“西湖龙井”的包装,蔡万密只是销售散装的龙井茶,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人要求要有“西湖龙井”的包装,而且要求收据上写明“西湖龙井”,蔡万密于是按照对方的要求购买包装,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故意要求蔡万密将案涉产品作为“西湖龙井”销售,因此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故意造成的侵权,蔡万密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所谓的“打假”,实际上假打真“谋利”,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广州的打假存在着故意设计、公证取证违规等一系列不合法的地方,“西湖龙井”名为维权,实质上是“分赃”,西湖龙井本应是该区域茶农共同拥有的公共资源,现在却被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垄断,广东省茶文化促进会和广东省茶行业协会已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打假中存在的不合法行为正式向有关部门发函反映。三、一审法院认定蔡万密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远超过蔡万密所获利润或西湖区龙井协会的损失(含所谓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蔡万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龙井茶亦不是其主营茶类,即使存在侵权,造成的损害极小,蔡万密仅销售过一盒西湖龙井茶,不存在挤占“西湖龙井”商标商品市场份额、损害其品牌价值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情形,而蔡万密销售该盒龙井茶所获利润不过是几十元,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提供的单据证明其委托公证费为800元,且未能提供律师费及调查费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侵权赔偿费用为40000元已远超过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损失(含所谓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并判令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答辩称:一、蔡万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不存在误设圈套的行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公证购买期间起码有两到三个月时间,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确定蔡万密有侵权行为后才进行公证,从本案蔡万密的店面情况、公证照片上可看见其货架上有西湖龙井茶,因此蔡万密所讲均不是事实。二、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维权较难,维权成本较高,同时侵权的成本较低,所以才造成总体上制假售假的局面。三、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对蔡万密经营的店面的综合考虑,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付出了较高的维权费用,有些案件诉讼持续了甚至两年,甚至判决也不一定得到执行。四、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之所以进行维权,是因为国家在保护商标权,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农产品,可以向农业部申请地理保护,也可以向商标局进行商标保护,本案既有农产品保护也有商标权保护,保护了西湖龙井上百家茶农的利益,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蔡万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振海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蔡万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蔡万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蔡万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3)粤广海珠第13571号公证书为证,且蔡万密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蔡万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正确。蔡万密主张涉案茶叶外包装和收据系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蔡万密上诉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垄断“西湖龙井”品牌的主张,经查,根据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地理证明商标属于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证明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蔡万密提出的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垄断“西湖龙井”品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蔡万密提出涉案公证取证不合法、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蔡万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侵权事实,而并非仅依据单一证据,故蔡万密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蔡万密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没有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蔡万密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蔡万密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蔡万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蔡万密提出的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在本案中,龙井茶协会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律师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万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万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 毅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健和书 记 员 梁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