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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东雄与郑淑芳、郑隆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雄,郑淑芳,郑隆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东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淑芳。被告郑隆年。原告张东雄与被告郑淑芳、郑隆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芳、郑隆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布匹,至2014年1月9日,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53211元,被告郑淑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321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郑淑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11元之事实。被告郑淑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隆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淑芳与原告张东雄有买卖布料业务往来。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淑芳尚欠原告货款53211元,并由被告郑淑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至2014年1月9日,累积欠(张东雄)汕头市利巴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布匹货款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壹拾壹元整(小写:53211)。欠款人:郑淑芳身份证号码:××欠款时间:2014年1月9日”。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淑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隆年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隆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雄货款计人民币532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东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80元,由被告郑淑芳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