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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清秀与李梅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秀,李梅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浚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谢清秀,男,1940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梅荣,女,1950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清秀诉被告李梅荣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梅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是鹤壁市淇滨区,我院没有管辖权。现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李梅荣经常居住地为鹤壁市淇滨区。本院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退货义务,被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梅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