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铁军与方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军,方惠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杨铁军,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被告方惠盛,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杨铁军与被告方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其或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方惠盛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惠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军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还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方惠盛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以此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立一份为据。借据载明:“今向杨铁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人:方惠盛(签名。)身份证:350622198211031091。2012年12月1日。1361604****”。还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属被告违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惠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铁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方惠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杨铁军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或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