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学臣与被上诉人王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臣,王永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学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臣。上诉人王学臣与被上诉人王永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永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王永臣为本厂即长春市宽城区亚光墙体材料厂招工,王学臣被王永臣单位招用,并从王永臣手借款6000元,王永臣打了借据,王学臣签的字。2014年5月26日王永臣提起诉讼,要求王学臣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学臣提出反诉,要求王永臣给付在春市宽城区亚光墙体材料厂打工工资款7200元,请法院驳回王永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永臣与王学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于王学臣提出借款6000元系王学臣欲去王永臣所在砖厂打工预付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学臣偿还王永臣借款6000元。二、驳回王学臣反诉诉讼请求。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学臣承担。原审判决后,王学臣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介绍去长春打工,当时约定被上诉人先付上诉人工资款6000元,因上诉人不懂法,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已写好的字据上签了字,但事实上应该是预付工资款。原审判决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永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学臣与王永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学臣提出该借款系王学臣欲去王永臣所在砖厂打工预付的工资款,但王永臣予以否认,王学臣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王学臣主张王永臣欠其工资款7200元,并提起反诉,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待证据充分后王学臣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王学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