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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所开的XX副食品市场X楼X街XXXX号XX劳保店中,明知其销售的创可贴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20000片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及24000片假冒邦迪牌苯扎氯铵贴分别以0.065元/片及0.041元/片的价钱,销售给赵某(另案处理),共计价值2260元人民币。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订货单,移送材料,B超单,检测报告,认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