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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明与被告邱艳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互相了解相识了半年后,于2014年订婚,双方于2014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一个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因为结婚所要支付的聘礼和结婚费用较多,原告家里向亲戚及朋友借款10几万元,导致原告家里生活困难。结婚后两人无生育子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90000元,并判双方离婚。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就原、被告结婚事宜达成婚书,后原告按婚书约定支付聘金113900元,礼盒费用660元。双方共同生活了月余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提供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提供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和被被告母亲于2014年就原、被告结婚事宜达成婚书,原告已按约支付113900元(其中聘金98600元、光洋28个),礼盒费用660元,陪嫁16000元。被告邱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除陪嫁16000元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除陪嫁16000元外的其他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结婚时间短,被告与原告短期共同生活后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可能改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585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