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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成海燕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曾因扒窃于1999年8月24日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4月20日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成xx(冒名成x2),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1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于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成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成xx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南区优衣库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谢×(女,23岁,河北省人)放在衣兜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陈xx、成xx后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损失。被告人陈xx、成xx实施盗窃犯罪时所穿的黑蓝拼色羽绒服和黑色棉服各1件,现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李×、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二被告人被抓获时照片、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时所穿羽绒服和棉服照片、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厦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02)沪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上海市五角场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成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成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成xx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成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陈xx、成x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xx、成xx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谢×。四、在案之黑蓝拼色羽绒服一件,发还被告人陈xx;在案之黑色棉服一件,发还被告人成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祎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