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薛美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美清,龚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53号原告薛美清。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美清诉被告龚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清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龚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美清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15分许,被告龚建平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近川沙路西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龚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669.8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误工费9,320元(4个月×2,330元/月)、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龚建平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龚建平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医疗费主张为1,639.80元、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龚建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事发后,被告另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61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沪C2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对被告龚建平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3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6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其单位支付了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若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则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15分许,被告龚建平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近川沙路西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龚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美清因车祸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C2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龚建平。2014年5月5日,沪C2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C2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美清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拇趾近节基底部骨折、左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双足十趾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龚建平为其垫付医疗费2,619.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门急诊病历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八份、配件发票一份、电动车修理清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退休聘用人员安全协议一份、劳务合同续订书一份、证明一份、对账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龚建平提供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龚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龚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39.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龚建平表示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19.40元,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59.2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7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虽然本案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该费用亦是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龚建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2,699.2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59.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45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76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57,89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800元,共计59,699.2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龚建平赔偿。被告龚建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619.4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美清医疗费4,25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76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9,699.20元;二、被告龚建平应赔偿原告薛美清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龚建平已支付2,619.40元(垫付医疗费),被告龚建平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薛美清380.60元,此款由被告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计766.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66.50元,由原告薛美清负担82.50元,被告龚建平负担6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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