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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2等与刘×3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男,1931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刘×2、刘×1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刘×3诉至原审法院称:刘×2和刘×1是刘×3的子女。刘×3另有一子刘×4现已死亡。因刘×3年事已高,已经失去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刘×2和刘×1对刘×3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产生纠纷,经北京市××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12月4日刘×3和刘×2、刘×1、刘×4达成调解协议,由刘×2、刘×1、刘×4每月中旬前给付刘×345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刘×2、刘×1没有完全履行调解协议,大女儿刘×2给过两个月就不给了。现刘×3需要看病,需要交物业费,且刘×3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刘×3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从判决生效当月起刘×2、刘×1每人每月各给付刘×3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刘×2、刘×1承担。刘×1辩称:刘×3所述亲属关系属实。2013年达成的协议是子女三人一共每月给刘×3450元。刘×1觉得刘×3的收入应当是每月4000多元。刘×1不同意刘×3诉讼请求,一分也给不了。刘×1没有工作,常年吃低保,每月收入700多元。刘×1自己患有乙肝,自己的生活来源都不够,无力支付赡养费。刘×3所述有心脏病和高血压不属实,他没有什么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刘×2辩称:刘×3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刘×3诉讼请求。刘×3的收入比刘×2的高。刘×2的退休费是每月2600多元,刘×2患有乙肝。刘×2在身体情况好的情况下要去打工,弟弟刘×4有病的时候还要去帮助弟弟。刘×3心脏是不大好,这个属实,年龄大了心脏不好血压高都是正常的。弟弟刘×4去世花了很多钱,刘×2要帮着还债,也希望刘×3能够体谅。刘×2只同意每月给刘×3赡养费50到1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3系刘×1、刘×2之父。刘×3还有一子刘×4,于2015年3月24日去世。刘×3每月退休金在4000元左右。刘×2每月收入为2661.11元,刘×1系低保户,每月收入816.5元。刘×3患有心脏病等疾病。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刘×2、刘×1作为刘×3之子女,对刘×3有赡养的义务。刘×3有权要求刘×2、刘×1给付赡养费。针对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将在考虑刘×3的收入、实际生活需要、子女数量,刘×2、刘×1的收入情况以及给付能力的基础上依法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刘×2每月给付刘×3赡养费六百元,刘×1每月给付刘×3赡养费二百元;二、驳回刘×3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1对原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人无业,疾病缠身,多年享受最低生活救济,现每月816元,为了救弟弟刘×4借款30000元。债务缠身,生活靠救济,无力承受200元赡养费。愿用劳力和精神去关心爱护尽孝道。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后,刘×2对原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每月退休费2661.11元,患有乙肝,腰椎间盘突出病症,刘×3每月退休费有4000多元。为了救弟弟刘×4借款40000元,我还要帮助弟妹和侄女生活。经济上给不太多赡养费,可以照顾和精神安慰尽孝道。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3同意原判,针对刘×2、刘×1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刘×2、刘×1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刘×22015年3月13日月收入2876.6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刘×2存折、刘×1的低保证明、刘×4的死亡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刘×3作为刘×2、刘×1的父亲,一位80多岁老人,在无劳动能力后依法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刘×2、刘×1作为其子女有义务给付赡养费。父母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子女的经济收入少等因素都不是免除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刘×2、刘×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2、刘×1各负担1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2、刘×1各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