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薄弱,常因琐事争吵,且双方均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和好表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甲曾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周某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赵某甲的送达地址线索,无法向被告赵某甲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现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分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且现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婚生女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应待被告赵某甲出现以后另行处理。原、被告所生女孩赵某乙现暂由原告周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原告独自负担,被告赵某甲所应负担抚养费部分待被告出现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