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虞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成炎与刘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炎,刘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朱成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烽,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原告朱成炎与被告刘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上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烽,被告刘佳娜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人保上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炎诉称:2013年1月20日18时30分,原告骑残疾人专用车在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路后村家园地方与被告刘佳娜驾驶的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残疾专用车上的乘客段云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稳定后,其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佳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轿车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916.01元,误工费55121.40元,住院用材料费3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75.50元,交通费3819元,停车施救费105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1180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了增加医疗费544.10元,并要求按照2015年的新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佳娜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赔偿过9720.76元,另现金支付给段云菊及朱成炎共计11万元。被告人保上虞公司辩称,事故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760.35元,误工、护理、伤残按鉴定结果进行计算,对营养费、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住院材料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之内。原告朱成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刘佳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成炎无责任,另一乘客段云菊无责任;2、门诊病历三本,其中两本是浙江大学门诊病历,一本是上虞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3、出院记录一组共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的治疗经过;4、诊疗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按诊疗证明总共包括事发开始到8月28日止共计是452天;5、医疗费发票一组,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药费用总共54465.1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处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7、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需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3个月的事实;8、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施救费共105元;9、材料费发票一组,证明因住院需要所购买的材料费359.40元;10、住宿费发票,证明因住宿花费1500元;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819元;1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刘佳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4、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朱成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保上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人民医院包括浙二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药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正式医院出具的处方,故对该中药的花费不予认可;对医药费发票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其他按原先鉴定的结果计算;对施救费认可,对停车费不认可;对材料费及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系非农户口;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刘佳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上虞公司一致。被告刘佳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5、医药费发票三份及收条七份,证明被告刘佳娜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720.76元,及已赔偿原告及段云菊现金11万元。原告朱成炎质证对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将上述医疗费计算在内。对收条已支付赔偿款11万元没有异议,且同意把11万元全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上虞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保上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当庭出示1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时间偏低,请求法庭结合原告家庭实际酌情考虑。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3、5、6、7、8、11、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证据1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的开具时间能与病历就诊时间相印证,且载明了系住院用材料,对原告的该住院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证据10的开具时间能与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相印证,结合原告赴杭州就医需住宿的实际,对该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12中能与就诊时间相印证的交通费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多次赴杭州就诊的实际,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中药费,本院对其中能与处方时间相印证的322元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刘佳娜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路后村家园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成炎骑行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成炎及残疾人专用车车上乘客段云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佳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云菊及原告朱成炎无责任。原告朱成炎伤后,经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前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均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180日。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娜已垫付原告朱成炎医疗费9720.76元,还另行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朱成炎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63815.77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7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855.40元(132.5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2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用材料费359.4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5元,合计284752.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另案中,段云菊同意交强险由本案原告朱成炎优先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佳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佳娜全部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佳娜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本案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的实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虽陈述在无线电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保上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已依法进行核定。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5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炎各项经济损失172288.07元,合计292338.07元;二、被告刘佳娜应赔偿原告朱成炎各项经济损失2414.40元,已支付119720.76元;上述一、二两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成炎175031.71元,支付被告刘佳娜117306.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7元,依法减半收取2989元,由被告刘佳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