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1等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1,董×2,董×3,刘×1,刘×2,燕×,李×1,李×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5013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董×1,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董×2,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董×3,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1,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幻,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2,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燕×,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1,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2,女,1957年9月2日出生。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刘×1与李×2、李×1、刘×2、燕×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1、董×2、董×3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1、董×2、董×3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刘×1的委托代理人孟幻、闫川,刘×2、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泉,李×1、李×2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2、刘×1在一审法院诉称:刘xx与李x原为夫妻关系,刘xx与李x于1963年离婚。刘xx与李x共生有三名子女,即长子刘x3、长女李×1、次女李×2。刘xx于1990年6月5日死亡,李x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刘x3与燕×为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刘×2、刘×1。刘x3于1997年死亡。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某号房产一处是李x死亡后遗留的个人的遗产,李x死亡后还遗留有银行存款、基金等约55万元,上述财产均在李×1处。李x死亡后,双方对李x遗留的财产继承事宜没有协商一致。诉讼请求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分割李x死亡后遗留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某号的房产及存款、基金。诉讼费用由李×1、李×2承担。李×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上述遗产,被继承人李x在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李x已经将上述遗产遗嘱给李×1继承。李x所立的自书遗嘱有效。要求驳回刘×2、刘×1的诉讼请求。李×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x所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燕×与刘×2、刘×1母女三人对于被继承人李x的意愿是很清楚的。燕×与刘×2、刘×1千方百计的否认李x所立遗嘱效力,就是为了达到其抢夺遗产的目的。被继承人李x指定遗产交给李×1全权处理,实际上就是为了考虑李×2的行为能力较弱,为了使我今后生活有保障,所以将遗产留给李×1以便今后照顾我。这是符合情理也是唯一的选择。刘×2、刘×1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2、刘×1的诉讼请求。燕×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x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条件,遗嘱的内容只是李x授权由李×1全权处理李x的遗产,而非归李×1所有。故李x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燕×对李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x的遗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与李x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x3、李×1、李×2。1963年刘xx与李x离婚。1990年6月5日刘xx死亡。1963年李x与郑x再婚,李x与郑x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92年7月19日郑x死亡,2010年10月14日李x死亡。刘x3与燕×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刘×2、刘×1。1997年10月刘x3死亡。李×1提交了李x生前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李x(新华社国际部离休干部)留此遗嘱:①将我的私有房产权及房内一切设备物品及衣物交由我大女儿李×1(银监会干部)全权处理;②我的银行存款及购买的国库债(三年期)交李×1保管处理;③此遗书交司法部门公证后并交李×1保存。李x。2008.8.24”。李×2认可该遗嘱内容。刘×2、刘×1及燕×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李x于1998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某号房屋,并于2001年10月1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李x生前由保姆照顾生活起居,未与子女共同生活。除上述房屋外,李x死亡时留有以下遗产: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若干,包括原账号尾号为512和449账户存款共计447975元(现上述款项存于李×1名下)、账号尾号为882的一本通账户余额为19632.14元、账号尾号为472的账户余额为3131.7元、账号尾号为466账户中有融通债券基金份额15802.61份、银华保本基金份额48728.82份;北京银行存款若干,包括账号尾号为327账户中有定期存款20628.16元、账号尾号为297账户中有余额11.67元;账号尾号为382账户中有定期存款5万元、银行国债1万元;北京商业银行尾号为748账户余额11.71元;兴业银行账号尾号为624账户有定期存款2万元;建设银行尾号为738账户中有博时沪深300基金共5203.19份及现金4万元。2010年10月20日,李×1与李×2共同领取了李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4450元及治丧费5000元,共计49450元,现该笔抚恤金在李×2处。经刘×2、刘×1申请,依法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某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房产总价为487.98万元。李x去世后,李×1于2010年9月21日交纳为李x修墓押金5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交纳墓穴租赁费、墓穴管理费、墓地工程费、工本费、石料刻字、骨灰告别、送灵、安葬、擦洗墓碑、鲜花等殡葬服务费共计109645元。双方均认可李×1于2011年9月9日支取李x名下北京银行国债1万元及2011年9月21年支取存于其名下的李x遗产10万元用于交纳上述费用。其他李x遗留的存款均由李×1保存至今。燕×称在为李x交纳修墓押金时,其交纳了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李x生前留有的4万元现金,李×1表示在李x去世时该笔现金由其控制,其曾给燕×2万元办理李x的丧葬事宜。燕×认可李×1给付其2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但提出该2万元并非李x留的4万元现金中的钱款,是收取的礼金。对此,李×1与燕×均×提交相应证据。在办理李x丧葬事宜过程中,除购买墓地外,燕×共计花费13485元。2007年8月,刘×1被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治疗至2007年10月出院,其当时登记的工作单位及职业为北京市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后多次复查,药物控制,现情况平稳。李×2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患有嗜睡症,李×2现为北内燃机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李×1提交了张铭、李祖胜、陈非的证言,证明李x在世时表示将全部财产留给其大女儿李×1,以便日后其对李×2的照顾。上述证人均×到庭接受询问。刘×2、刘×1、燕×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燕×称其对李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了高向明、蒋杏月、章嘉民、白慧贞等14位证人证言。上述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李×1与李×2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证明、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之子刘x3先于李x死亡,其女儿刘×2、刘×1作为刘x3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李x的遗产。刘x3的妻子燕×虽在李x生前对李x多有照顾,但不足以认定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其主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x遗产的主张,不予采信。李x所立遗嘱,虽未写明其所留遗产由李×1继承,但是该遗嘱表明其将自己所留遗产交由李×1全权处理,故应视为李x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处分。刘×2、刘×1、燕×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是刘×2、刘×1、燕×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2、刘×1、燕×就遗嘱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李x所留遗产,应按其遗嘱继承。对于李x所留现金4万元,李×1表示给付燕×2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其他款项用于交纳李x修墓定金5万元,燕×提出交纳修墓定金时其出资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以修墓定金票据记载的付款人认定实际付款人。李×1支付的修墓定金费用高于李x遗留的4万元现金,故该4万元作为李x修墓所需,不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就李×2处的治丧费5000元,应在李x去世后实际花费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李x所用丧葬费用远高于单位发放的上述治丧费,且双方均认可李x的其余丧葬费用系以李x所遗留的财产中支付,故就该部分丧葬费应用于补足李x遗留存款,并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对于李x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处理。李×1将李x遗留给其的存款转至其名下及自愿用李x遗留给其的财产为李x购买墓地等殡葬花费,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李x所留基金,其并未在遗嘱中进行处分,故该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虽刘×1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现已治愈,且曾经参加工作,故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李×2虽患有嗜睡症,但其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均等分割李x所留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李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某号房屋一套及李x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四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归李×1所有。二、李x名下的融通债券基金、银华保本基金、博时沪深300基金份额归李×1所有,李×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2、刘×1补偿款各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五分;给付李×2补偿款一万七千五百零一元一角。三、驳回刘×2、刘×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1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理由是:1、李x2008年的自书遗嘱中有多处涂改,内容也不明确。李x遗嘱中表述的“李x的私有房产由李×1全权处理”仅能理解为李x希望由李×1来主持遗产分配事宜。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就双方对遗嘱内容较大的争议部分进行阐述,简单认定遗嘱有效是错误的,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2、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李x遗留的存款没有核查清楚。3、刘×1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尚未治愈,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认定刘×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认定事实的错误。4、燕×对李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利继承人继承李x的遗产。原审法院否认燕×享有继承权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真不容易法院予以纠正。燕×、刘×2不同意原判,但是,燕×、刘×2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燕×、刘×2的意见与刘×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相同。李×1、李×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于2008年8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我李x(新华社国际部离休干部)留此遗嘱:①将我的私有房产权及房内一切设备物品及衣物交由我大女儿李×1(银监会干部)全权处理;②我的银行存款及购买的国库债(三年期)交李×1保管处理;③此遗书交司法部门公证后并交李×1保存。”的内容是否应具有遗嘱效力。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首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是遗嘱应明确财产的归属。从李x所立遗嘱的字义上理解,李x死亡后,李x的房产及物品等由李×1全权处理。李x的银行存款交李×1保管处理。李x所立遗嘱的内容体现的实质是由李×1负责处理李x的遗产,不是由李×1个人继承李x的遗产。故原审法院依照李x的上述遗嘱,将李x的海淀区羊坊店路某号房屋一套及李x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四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确认归李×1所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李x死亡后所遗留的全部个人财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刘x3先于李x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刘x3的份额由其子女刘×2、刘×1代位继承。关于李x死亡后遗产有海淀区羊坊店路某号房屋的、存款、基金的分割问题。双方争议的房产,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刘×2、刘×1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某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该房屋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57254元,该房产房地产总价为487.98万元。该评估结果,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公开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该房屋的使用情况,由李×1得房产,由李×2、刘×2、刘×1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李x名下的存款,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核对,原审法院最后确认李x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四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银行存款,亦应由李×1,李×2,刘×2、刘×1继承。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李x所遗留的基金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李x没有在遗嘱中对基金进行处分,该部分基金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判决李x名下的融通债券基金、银华保本基金、博时沪深300基金份额归李×1所有,李×1给付刘×2、刘×1补偿款各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五分,给付李×2补偿款一万七千五百零一元一角的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李x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某号房屋归李×1所有。李×2、刘×2、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李×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1名下。李×1给付李×2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二万六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李×1给付刘×2、刘×1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二万六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四、李x名下的由李×1保管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四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归李×1所有。李×1给付李×2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李×1给付刘×2、刘×1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刘×2、刘×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1、董×2、董×3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李x与郑x系夫妻,郑x三个儿子的继承权不应遗漏。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系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郑x与李x在1970年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三再审申请人未与李x形成继母子抚养关系,五被申请人也未与郑x形成抚养关系。1992年7月郑x病故,但是未进行析产,2010年10月李x病故。父母共同生活了20年,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宿舍公有住房成本价购买的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23平米,现市场价为487.98万元,存款460851.38元。李x病故后,五被申请人在未通知三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了该遗产。对此,三再审申请人毫不知情。五被申请人的上诉行为直接侵害了三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调查取证,新华社总社房管部门证实,该遗产房系公有住房成本价购买,登记在李x名下,使用了郑x38年的工龄,李x37年工龄。为了维护三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此遗产。故请求:1、依法判决三再审申请人各得父亲郑x与母亲李x所留共同遗产某号房屋及存款的八分之一,合计三人共计182.04万元。2、分割存款460851.38元,三人共计172818元。3、诉讼费用由五被申请人承担。李×1、李×2答辩称:1、案外人提起的再审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涉案房屋原为李x个人财产,不是李x和郑x共同财产。3、李x有遗嘱,涉案房屋由李×1全权处理。4、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李x与郑x的共同财产。5、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按照新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刘×1答辩称:1、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2、原审所涉财产系李x的个人遗产,不包含郑x的遗产份额,且案外人承认与李x未形成继母子关系。郑x去世20年,已经超出了法定实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刘×2、燕×答辩称:1、在原一、二审期间,燕×要求继承李x的遗产。燕×与李x长期住在一个院子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分得李x的遗产。故燕×对原审的判决结果有异议。2、原审审理的是李x的个人遗产,我们同意三再审申请人未与李x形成继母子抚养关系,五被申请人也未与郑x形成抚养关系。所以针对李x遗产的继承,案外人没有权利继承。房产是李x个人所有,没有郑x的份额,郑x并非房产的共有人。3、关于现金部分,郑x去世超过了20年,郑x去世后对遗产做了处理,李x把郑x的抚恤金做了处理,给了董×3,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目前李x名下的40万余元现金跟郑x没有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对李x遗产中是否包含郑匡的财产权益未予审查,导致对其遗产分割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9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燕风代理审判员 尤 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