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农民。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健谎称家中富裕,在“宝马厂”工作、自己在外做生意,骗取“QQ网友”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后张健又以家中被窃、签订合同、付化工设备业务费、家中请菩萨、工程周转等理由向王某乙借钱,共实施诈骗10起,共骗得王某乙116600元(均指人民币,其中2014年10月19日骗得2000元,10月20日骗得5000元,10月22日骗得3000元,10月25日骗得15000元,10月30日骗得2000元、4700元,11月1日骗得10000元,11月2日骗得8000元,11月3日骗得8900元,11月6日骗得5000元,11月7日骗得45000元,11月14日骗得8000元),在王某乙的催要下,张健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王某乙1000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健又以做设备生意、工程周转为由向“QQ网友”被害人吕某借钱,并承诺帮吕某在其工作的“宝马厂”找工作,骗得吕某现金1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属累犯。被告人张健当庭辩解称:只有2014年11月14日的8000元是骗的,其余均为借款;其是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健谎称家中富裕,自己在“宝马厂”工作并在外做生意,骗取“QQ网友”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后被告人张健以家中被窃、签订合同、付化工设备业务费、家中请菩萨、工程周转等理由向王某乙借款,分别为2014年10月19日2000元,10月20日5000元,10月22日3000元,10月25日15000元,10月30日2000元、4700元,11月1日10000元,11月2日8000元,11月3日8900元,11月6日5000元,11月7日45000元,11月14日8000元,共计116600元,经被害人王某乙催要,被告人张健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1000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健以做设备生意、工程周转为由向“QQ网友”被害人吕某借钱,并承诺帮吕某在其工作的“宝马厂”找工作,骗得吕某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和张健在2014年10月通过QQ群认识,张健说在宝马厂上班,月工资17000元,还自己接订单,父亲做工程,家里有奔驰、宝马,双方通过QQ、电话聊天,聊了工程、设备上的事,10月17日或18日的一天晚上张健在QQ上跟其说家中失窃,让其打2000元给他,其就在19日上午汇了2000元,10月20日张健说要付化工设备业务费,其向巢某借了5000元汇给张健,10月22日,张健说要付化工设备业务费签订合同,其向高某借钱凑了3000元汇给张健,10月25日张健说去涟水订设备要15000元,其向王某甲借了10000元,向刘某甲借了7000元,分两次汇给张健15000元,10月30日,其和张健在奔牛“忘不了”喝咖啡,张健说要付化工设备业务费,其就把向刘某甲借的剩下的2000元给他,下午又向高某借钱汇给张健4700元,10月31日其向徐某借了20000元,11月1日打给张健10000元,11月2日其和张健在吾悦广场见面,张健说要订合同向其借钱,其就给了8000元,11月3日张健说家里请财神菩萨,其汇了8900元,张健本来说11月5日有钱进账让其跟着去收钱,但4号说设备出事了,一死两伤,11月6日,张健为这个一死两伤的事逼其借钱,其从保险公司贷款12000多元,汇给张健5000元,11月7日张健要借50000元到南京订合同,其让高某帮其贷款,汇了45000元给张健,11月14日张健说在浙江等钱付开票的税,其向文利根借了8000元汇给张健,11月18日张健还是以设备等理由让其借钱给他,其就开始怀疑,11月10日张健还了10000元,尚欠106600元,其报案后约张健出来,张健还想骗其给其看了两张合同等事实,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等相关书证相佐证。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QQ群里认识张健,他说在宝马集团上班,理工大学毕业,做图纸的,工资1个月17000元,看他的派头也象有钱人,2014年11月,张健在QQ上说要借1万元周转下,12月5日前还其,还发了两张合同给其看,还答应帮其在他所在的宝马厂找工作,过几天就能上班,其就向蒋小琴借钱凑满1万元在奔牛街上的农业银行给了张健,过了两天其问张健要欠条,他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见面,把其QQ删掉,12月张健被逼得没办法才说他外面欠了好多债在躲债等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王某乙找其借2万元,说是帮一个老板借的,三分息,王某乙写了借条给其等事实,并有借条相佐证。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5日,王某乙向其借了7000元,说是客户做保险垫保费等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5日王某乙向其借款1万元垫保险费,其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王某乙等事实,并有支付宝转账明细相佐证。6)证人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王某乙说有个客户手里钱紧的,向其借5000元垫一下等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下旬,王某乙说要垫付保险费,向其借钱,其就把卡借给王某乙,后来发现她刷了12000元,11月初,王某乙找其帮她贷款5万元,说是借给一个宜兴的男的,借了去跟新加坡的做生意等事实。8)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常州市瑞鹏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有个叫张健的宜兴芳桥人在其厂里上过班,是车工,2014年8月10日左右到厂里,10月10日左右离厂,三个月工资共10000多元等事实,并有工资单相佐证。9)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江苏金环集团承包车间做车床,张健在2015年1月6日到其处工作了1个月,工资1天170元等事实,并有考勤表等相佐证。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常州中盟中德宝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卫,该厂没有叫张健的工人,2014年10月左右,曾有个开俱乐部的到厂里来找过叫张健的宜兴人,说他因为赌钱借了她好多钱,张健自己说在宝马厂上班,工资很高,几个老板、厂里的工人问下来也没有这个人等事实。1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张健的父亲,张健的经济状况其不清楚,张健比较喜欢赌钱,从没往家里拿过钱,平时联系不到,家里还有其母亲、老婆、孙女,只有其一个人在厂里工作,2014年才结到5400元,张健上次坐牢前还帮他还了70多万赌债,家里也没请过财神菩萨等事实。12)保全申请凭证,证明2014年11月6日王某乙、高某分别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469.61元、50001.36元。13)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提供的产品制造合同协议,证明合同甲方为江苏鼎丰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健。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查询到“江苏鼎丰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苏金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存在。15)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张健。1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与张健的手机通话情况。17)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健至宜兴市芳桥派出所投案。18)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健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健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健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健称只有2014年11月14日的8000元是骗的,其余均为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健明知无还款能力,虚构身份和借款事由,以借为名骗取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是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健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赃款人民币116600元责令被告人张健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王香萍106600元,退赔被害人吕春秀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