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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万平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万平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法定代表人何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万平,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邹万平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日,弘安公司作为甲方即出租方,薛桂英、杨欣荣作为乙方即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食品一条街西侧路,房号A05-2、A06-1底层,A05-2、3、4、5、6、7、8第二层的房产给乙方使用,经营青岛多彩扎啤城,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同时对租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维护责任、装修事项、商铺租赁期间有关费用的承担、租赁期满、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安公司按约交付了店铺给薛桂英、杨欣荣经营,薛桂英、杨欣荣按约向弘安公司缴纳了8000元押金。2011年6月27日,薛桂英、杨欣荣征得弘安公司同意将青岛扎啤城店面转让给邹万平经营,2011年7月1日,弘安公司与邹万平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邹万平接手经营青岛扎啤城,双方所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未变。2011年9月1日开始,邹万平以弘安公司提供商铺多处漏水致使扎啤城无法经营为由而拖欠弘安公司店租,弘安公司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邹万平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滞纳金。其中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的店租经本院调解,邹万平已经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店租47439元弘安公司已经向万载县法院起诉,邹万平提出了反诉,在该案件中,万载县法院查明邹万平因房屋漏水问题于2013年2月已经歇业,之后弘安公司仍未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故作出了邹万平应偿付弘安公司租赁费10975.6元、驳回邹万平反诉请求的判决,因弘安公司对以上判决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5日经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弘安公司催促邹万平搬出店面,但邹万平仍将若干物品滞留在所租商铺中。直到2014年9月29日,邹万平才与弘安公司工作人员赵刚交接,其交接单中明确陈述“现经甲乙双方验收,乙方租赁甲方龙河星城A05-2、A06-1号房内的所有物品乙方已全部搬走,水电费已结清,商铺钥匙已交甲方接收”。现弘安公司以租赁合同到期后,邹万平不再是该商铺的承租人,在多次要求邹万平腾出商铺,至2014年9月29日其才交还钥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邹万平赔偿占用商铺期间造成的弘安公司的损失124402.06元,并确认邹万平支付的押金8000元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弘安公司与邹万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邹万平未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时即2013年5月31日止的店租,且在2013年2月因商铺漏水问题已经歇业。该租赁合同到期后,邹万平的拒付店租及歇业行为视为其已经无意再续租弘安公司的商铺,理应在合同到期后将商铺内物品搬出并将商铺钥匙交回给弘安公司。在弘安公司催促其搬出店铺后,邹万平仍然将其物品放置弘安公司商铺内不管不顾,至2014年9月29日,邹万平才将商铺内物品搬出并交还弘安公司钥匙,邹万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无故占用商铺,其理应赔偿占用弘安公司商铺期间造成的损失,结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商铺的实际情况及(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121号确定的租赁费金额,邹万平应赔偿弘安公司占用其商铺期间造成的损失33664.98元【(20.6元/m2/月x26.64m2x15月+20.6元/m2/月÷30天x29天x26.64m2+10,64元/m2/月x443.83m2x15月+10.64元/m2/月÷30天x29天x443.83m2)x40%】。因该商铺租赁合同的押金8000元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万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用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664.98元。二、驳回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由邹万平负担642元。上诉人弘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邹万平赔偿其损失124402.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万平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弘安公司自负60%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不适用(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且弘安公司没有过错。2、本案损失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弘安公司起诉时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邹万平侵占其店面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其次,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第四年的租赁费计算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邹万平针对弘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损失没有相关计算依据。上诉人邹万平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邹万平不承担商铺损失。理由:1、弘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促邹万平搬出店铺,也无证据证明邹万平不管不顾。2、弘安公司未按约修缮好房屋,导致房屋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且该房屋至今仍无法使用,也无人使用,商铺没有租金收益,则无损害结果,邹万平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弘安公司针对邹万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邹万平已表示不续租,2014年9月一审、二审多次做工作才将店面移交出来。2、本案损失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漏水也可以在鉴定中计算。3、我方的损失是根据市场行情计算的,一审法院根据的是四年前签订的协议书的价款计算的。我方损失与邹万平不移交店面有因果关系。4、邹万平不移交店面,过错明显,我方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不符。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弘安公司的损失多少。2、损失的承担应如何划分。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弘安公司与邹万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双方多次就租金支付的问题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就合同期间内的租金做了终审判决。现弘安公司起诉要求邹万平赔偿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占有商铺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在此期间,双方关于合同期内租金的诉讼还未审结,弘安公司主张邹万平承担其占有商铺期间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腾出商铺至2014年9月29日的事实,邹万平并没有异议,但邹万平以该商铺漏水问题至今未修缮、商铺一直未出租不存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弘安公司与邹万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计算商铺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44元,由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3.44元,由邹万平负担775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文阁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