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高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13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8日被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5月2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2015年6月25日释放。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三百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2月、2013年2月1日、2014年5月23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26日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13日、2011年11月22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四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1月28日、2013年9月28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1月9日释放。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合谋后,在盐城市区B支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作掩护,被告人施某某采取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30元、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赃款人民币630元、银行卡等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施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