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娜与李某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娜,李某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某娜,女,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李某龙,男,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某娜诉被告李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仅10天即在被告父母的要求下按农村风俗办酒,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9月生育男孩李浩,2012年5月生育女孩李小露。后期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苦口婆心规劝,但被告屡教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出去赌博一走就是5、6天,甚至10天或半个月都不回家,原告给其打电话要么不接要么直接把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从2013年6月被其姐叫走后,一直杳无音信,电话及一切信息皆无,夫妻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2月和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官的劝说下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无法联系,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故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娜与被告李某龙于2009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一周后,即按农村风俗办酒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6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二个子女:李浩,男,农历2010年9月15日出生;李小露,女,农历2012年5月19日出生。现李浩在被告家人身边生活,李小露则跟随原告李某娜生活。2013年农历6月,因被告李某龙长期沉迷于赌博恶习,不顾家庭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剧烈争吵,引起夫妻矛盾,被告李某龙自此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两人开始分居,原告李某娜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和2014年10月两次诉请与被告李某龙离婚,后在本院调解下原告均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李某龙一直未归,原、被告仍无法正常沟通,亦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李某娜于2015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请与被告李某龙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娜与被告李某龙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但因被告沉迷于赌博恶习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修复,亦未能及时沟通,致现在夫妻矛盾不可调和。特别是出现夫妻感情裂痕后,被告李某龙采取离家出走的不当方式逃避矛盾,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且原告李某娜两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李某龙均未能把握和好良机,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致原告李某娜第三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可见原告李某娜离意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娜诉请与被告李某龙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女李浩、李小露均年幼,故仍应由原、被告继续承担抚养责任。结合庭审中原告李某娜的意见和两个子女的生活现状,本院确认李浩由被告李某龙抚养,李小露由原告李某娜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娜与被告李某龙离婚。二、婚生小孩李小露由原告李某娜抚养,李浩由被告李某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曾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