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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在湖南省耒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利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某及辩护人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至6日,资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资某某先后窜至洪江市安江镇、中方县牌楼镇、中方县和安商业广场实施盗窃,由资某甲撬锁入户行窃,被告人资某某开车、望风,将被害人潘某某、龙某某、潘某甲、曾某某家中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等物品盗走,经估价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25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资某某分得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资某某持有的开锁工具1组、长城牌汽车1辆、虚假的身份证2张,上述物品均为作案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因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只负责开车、望风,没有直接入户实施盗窃,故对同案人盗窃的具体赃款赃物不清楚;2、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供述,有悔罪表现;4、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资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资某某驾驶湘D8R9**号黑色长城小车(系被告人资某某所有)来到中方县牌楼镇冯家湾村移民安置小区,先后窜至潘某某、龙某某家,采取撬锁手段入户进行盗窃;同日15时许二人又驾车来到怀化市和安商业广场,先后窜至潘某甲、曾某某家,采取撬锁手段入户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由资某甲具体负责撬锁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由被告人资某某负责驾车、望风。盗窃后,资某甲分给被告人资某某3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照片、通话记录、宾馆宾客账单、扣押清单、被告人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潘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龙某某、潘某甲、曾某某、冯某甲、曾某、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盗窃数额为11225元的意见,因本案所涉的起主要作用的同案人尚未到案,被盗财物亦未查获或追回,同时也没有被告人关于被盗财物的数量、品牌等方面的客观供述的情况下,仅据被害人的陈述而作出的被盗物品的估价鉴定意见,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盗窃数额的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关于此部分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中属被告人资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D8R9**号黑色长城小车一辆及开锁工具一组,系用于盗窃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对供被告人资某某盗窃犯罪所用的湘D8R9**号黑色长城小车一辆及开锁工具一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同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滕香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