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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扣英与施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扣英,施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吴扣英,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长军,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101室。负责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职员。原告吴扣英与被告施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佳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1日庭审时,原告吴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长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11日庭审时,原告吴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步琦、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7月10日庭审时,原告吴扣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步琦,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扣英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施长军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七组路段时,因处置情况时观察不细,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站立道路右侧边缘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系被告施长军所驾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原告曾于2014年5月就先期已发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伙补费用先行诉讼,其余损失未予处理。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222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长军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满6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限略长。对护理费3000元及营养费600元无异议,但营养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为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施长军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时堰镇东溱线某村七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站立道路右侧的原告吴扣英相撞,致原告吴扣英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长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扣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曾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1262.31元。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4)东时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等,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原告因年龄较大,主动放弃取内固定治疗)。2、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14.5元。原告吴扣英主张损失为: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天×70元/天=10500元,××赔偿金(20-8)年×34346元/年×0.1=412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62229.7元。另查明:被告施长军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扣英在东台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纪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反映原告吴扣英在该公司工作已近五年,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还上班,主要工作是包装垫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票据、时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表,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长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扣英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施长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误工费标准按48元/天计算,认定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间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已满69周岁,为十级伤残等级,并按11年计算××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企业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14.5元,应由侵权人按责全部承担。经审核,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天×48元/天=7200元,××赔偿金11年×34346元/年×0.1=377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53135.1元。被告施长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180.6元。被告施长军应赔偿原告营养费540元和鉴定费1414.5元。被告施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扣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5118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户名:吴扣英);二、被告施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扣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954.5元;三、驳回原告吴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吴扣英负担99元,被告施长军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