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有亮、李喜良与李玉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亮,李喜良,李玉芬,白进祖,白润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有亮,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喜良,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马晓荣,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芬,女,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杜娟,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白进祖,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鑫小区*号楼小*楼。一审第三人白润平,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三金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文怀,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有亮、李喜良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亮、李喜良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被上诉人李玉芬委托代理人杜娟,一审第三人白进祖、白润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2日,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白进祖任董事长,注册资本为,白进祖80万元,80%,李喜良5万元,5%,李有亮10万元10%,宋华琛5万元,5%。2002年10月10日白进祖与白润平签订一份共同投资收购开发原海勃湾区塑料布鞋厂的协议,2008年8月16日,因白进祖拖欠白润平投资本息支付不了,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顶账协议。协议中载明“原塑料布鞋厂住楼已全部售完因欠白润平部分款项,现将商住楼后院一层库房,二层办公室(除部分销售出的之外)剩余部分产权归白润平。”2012年9月10日白润平向王洪玉(李玉芬之夫)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洪玉200万元,本人自愿以土地证(证号:海勃湾分国用2011第724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乌房权证字第A0055**号)作为抵押,借期一个月,借款月息为3分,并负责在一个月内过户到王洪玉名下,如果在一个月内过户到王洪玉名下,则免息,否则该土地和房屋所权归王洪玉所有”。2012年12月12日,白润平将位于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一街坊11号、7号产权面积446.2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给李玉芬。2013年9月2日,白润平又将其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李玉芬。2013年9月2日,白润平又将其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李玉芬。又查明,第三人白润平为避房屋产权交易税,由房屋产权人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3月20日,白润平又与原告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白润平)自愿将自己拥有的坐落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二层小楼(建筑面积446.21平方米,包括车库面积,产权证号为A005541)房屋出卖给乙方(李玉芬),并将与所出卖该房屋产权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勃湾分国用2011第724号)同时出卖给乙方(附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2014年初被告李有亮、李喜良以其是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进祖无权转让公司财产为由,占用白润平已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9月23日报警处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白润平之间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乌海市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一街坊11号、7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进祖与第三人白润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白进祖以其公司开发剩余房产抵顶白润平款项后,被告李有亮、李喜良认为其是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进祖无权处置公司财产,侵害其股东权益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处理。二被告无权强行占用已归属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侵权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亮、李喜良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玉芬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一街坊11号、7号房屋;二、驳回李玉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有亮、李喜良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认为白进祖无权处分公司财产,李玉芬取得诉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玉芬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玉芬是诉争房屋(乌海市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一街坊11号、7号)的实际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李有亮、李喜良无权占有被上诉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李有亮、李喜良认为第三人白进祖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白润平,侵权了其股东合法权益,但因被上诉人李玉芬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应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进祖主张股东权益,而不得侵犯诉争房屋产权人李玉芬的财产权益,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有亮、李喜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家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