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松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松科,公司职员。2014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子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松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松科至本市莼湖镇缪家村,采用推移窗户的方法进入胡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89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松科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松科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松科在本市莼湖镇建设银行门口,被谢某敲击其轿车,后被告人胡松科驾车至该镇三江超市门口并停车查看车况时,与赶上来的谢某同伴陈某发生争吵致相打。期间,被告人胡松科用千斤顶铁拉杆殴打陈某头部,致陈某头皮二处裂伤。经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遗留两处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8.4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松科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松科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胡松科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松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松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赃款又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松科犯两罪,应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松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松科向被害人胡宏秀退赔赃款人民币890元(已向本院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