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4月7日在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杨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维系夫妻感情,原告一直迁就忍让,直至2012年6月被告仍毫无改变,之后双方一直未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杨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美满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