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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刘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刘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号。经营者贾和荣,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荣峰汽修厂)与被告刘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峰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峰汽修厂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伟将个人车辆送至其处维修,修理费共计120000元。刘伟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分期支付部分���项,尚余1765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刘伟:1、给付修理费17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经常将车辆交由原告荣峰汽修厂修理。2012年7月17日,刘伟欠荣峰汽修厂修理费7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贾和荣修理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保单做好付款,定损单)。”此后,刘伟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30000元,8月23日支付12000元,8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刘伟又给荣峰汽修厂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荣峰汽修厂修理苏A×××××修理费伍万元整,¥50000元。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此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9650元。刘伟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30000元,尚余9650元未能支付。刘伟合计尚欠荣峰汽修厂修理费17650元未付。2015年7月,原告荣峰汽修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伟支付修理费及利息。审理中,因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欠条、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荣峰汽修厂按照约定为被告刘伟修理汽车,刘伟应按约向荣峰汽修厂支付报酬。刘伟尚欠荣峰汽修厂修理费1765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欠据为证,故对荣峰汽修厂要求刘伟支付修理费1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伟未能及时支付修理费,荣峰汽修厂要求刘伟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价款17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荣峰汽修厂垫付,被告刘伟在给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