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米伟丽,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住定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又系再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婆媳之间关系十分不融洽,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其孩子及其不负责任,不给付任何经济来源。原告无法再生活下去,根本没有感情可言。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男孩耿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与前夫所生之子耿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基于离婚产生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本案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