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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夏飞与王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飞,王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60号原告夏飞。委托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国。原告夏飞与被告王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诸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同日,原告至农村信用社金塘支行取款50000元,并将自有的10000元现金,合计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家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夏飞人民币陆万元整;6月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出借60000元的义务,去银行取现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飞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家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