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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组织结构代码:74687662-3。法定代表人李国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娜,该社资产保全科工作人员。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107国道长信村南。法定代表人杨景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地:邢台县郭守敬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邢台县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在我单位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8.97‰,2015年3月5日到期。担保人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贷款人迟迟不予归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100万元本息及罚息。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书1份;2、保证合同书1份;3、借款借据1份;4、股东会决议;5、陈斌、和李英豪的身份证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被告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证件;8、对借款人的催收通知书1份;9、担保承诺函;10、被告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瑞通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买汽车,利率为月息8.97‰,2015年3月9日到期。合同约定贷款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息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8.97‰计算,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8.97‰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邢台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从林审 判 员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