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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常达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常达。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6日因诈骗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9日因诈骗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常达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常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临沭街道等地,虚构借车买烟等事由,诈骗电动自行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49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阴历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泉井村,以借车买香烟为由,将古某明银灰色捷豹牌三轮电动车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伟业建材市场,以借车为由,将于某红丈夫陈某的藏蓝色高仕牌二轮电动车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罗屯庄,以买烟借车为由,将孟某珍丈夫车某财的深蓝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自来水公司大门南侧,以借车找人为由,将临沭街道前高湖村高某文的红色久力牌三轮电动车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石门镇前庄孟庆山理发店,以借车买烟为由,将孟某山的银灰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6、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前琅琳子村,以借车找人为借口,将郇某涛的红色力云牌三轮电动车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二、盗窃罪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临沭县经济开发区、临沭街道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汽油三轮摩托车等物品,作案8起,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孙岭村东南北路上,将途径路过的毛官庄村村民段某昌所骑黑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毛桃园村南,将前来赶集的胡官庄村村民刘某所骑白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蛟龙镇张疃村,将吴某学停放在打沙船边上的汽车电瓶一组盗走,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王庄子村,将王某明停放在路上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盗窃,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5、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青云镇西雷官庄村,将王某金放在水井里的水泵盗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6、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徐宅子村,将徐某家放在大门前水坑里盖屋用的水泵盗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7、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石门镇刘棠村,将王某杰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玉山镇东盘北村,利用螺丝刀工具将张某军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凯马牌货车电瓶一组盗走,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常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古某明、于某红、孟某珍等人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常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常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存在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次数、前科情况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常达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常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付崇玉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