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11��7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NR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四平路、溧阳路口,因等红灯而睡着,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