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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朱艳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朱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839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昭萱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兆凯,计算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艳,曾用名朱小雨,居民住邳州市运河街道东方翰苑2号楼2单元304室。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C×××××学”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车辆寻找不到,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车辆寻找不到,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8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