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明书堂与张五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五臣,明书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五臣,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书堂,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五臣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五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上诉人明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麦收之后跟随被告张五臣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按原告实际出工天数每天100元计算,2012年9月5日前后双方终止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每天100元整,2012年2月-5月底,105个,借支7050元,下欠3450元整,张伍臣。2012年8月29日上午”,“2011年下欠2300元,张伍臣,2012年8月29日上午”,“2012年9月13号,51个工,借支2000元,下欠3100元,每天100元,张伍臣”。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原告工钱1100元,欠工钱775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干活从事劳务,并就报酬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及时履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报酬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给原告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250元应予以扣除,但被告提供证据即购买电动车的票据显示时间为2012年6月,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该票据显示的购买时间与原告陈诉的“双方在结算工钱时已将电动车款进行了扣除”相印证,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电动三轮车系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给原告购买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五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报酬7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五臣上诉称,2011年麦收后明书堂跟随其干活,每天100元。后经结算,其共欠明书堂工资8850元。2012年6月,明书堂在其处购买一辆价值3250元的电动车,没有支付车款。2012年至2013年12月28日(农历)其给付明书堂5460元。综上所述,其共付给明书堂8710元(含电动车款),只剩余140元工钱未付。原审判决给付明书堂工资报酬7750元,与事实不符。明书堂答辩称,其经常向张五臣要钱,他给的有钱,其推走的也有电动车,但后来算账时都已扣除。算账后张五臣给1100元,张五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五臣在向被上诉人明书堂出具的三份欠条中分别写明“借支”和“下欠”的内容,足以证明在张五臣出具欠条前,张五臣给付明书堂的财务已从欠款中扣除。明书堂购买电动车时间在上述三份欠条之前,其辩称电动车款算账时已扣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五臣上诉称双方算账后明书堂推走的电动车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算账后其给付明书堂5460元,明书堂认可算账后给付1100元,对于超过1100元的给付款,张五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五臣上诉称只欠明书堂140元工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五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