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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淑芳与李法河、郝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芳,李法河,郝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高淑芳。被告李法河。被告郝倩。原告高淑芳与被告李法河、郝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河、郝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高淑芳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法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25%计算,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35%计算。该笔贷款被告李法河以其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第×大街西区××××室房屋及廊坊市广阳区×××××××××××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由保证人被告李法河之妻被告郝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法河一直拖延未还,被告郝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法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法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郝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法河曾多次向原告高淑芳借款,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5万元未偿还���2014年2月15日,原告高淑芳与被告李法河、郝倩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法河向原告高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5%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利息按每月35%计算,到期后如继续使用,须提前十个工作日缴纳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李法河以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第×大街西区××××室房屋及廊坊市广阳区×××××××××××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郝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法河向原告高淑芳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郝倩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淑芳现金35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淑芳现金35万元。原告高淑芳已将2014年2月15日前的借款凭证交还被告李法河。同时查明,被告李法河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高淑芳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高淑芳��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郝倩未向原告高淑芳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法河、郝倩与原告高淑芳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法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高淑芳全额向被告李法河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法河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继续使用借款的利息,被告李法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高淑芳与被告李法河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被告郝倩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郝倩对上述被告李法河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法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郝倩对上述被告李法河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法河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理审判员  夏 岩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