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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絮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谢某宇,2015年3月25日生育儿子谢某帆,两个小孩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她及她的父母抚养;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与义务,导致她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谢某宇、谢某帆,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谢某宇,2015年3月25日生育儿子谢某帆,现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