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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方顺成与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陈途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方顺成,陈途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程喜春。委托代理人:祝江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顺成。委托代理人:江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途发。上诉人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畈村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方顺成、陈途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方顺成系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村民,承包有14.4亩林地经营权,其中位于对面山10亩;翁青妹系方顺成母亲,其名下有2.2亩林地经营权,由方顺成继承,其中位于对面山1.5亩。2005年1月,田畈村经合社将该村205.5亩林地统一流转给洪富潮、陈途发经营,包括方顺成对面山林地11.5亩,经营期限至2015年1月,流转价款22.08万元。2009年1月1日,案涉林地通过公开招标,签订第二次流转经营合同,流转给陈途发经营,流转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流转价款10万元。现方顺成以自己系案涉林地承包权人,流转经营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无效并归还28.8亩林地经营权(林权证记载),并赔偿损失30000元,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方顺成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返还林地经营权增加为50.2亩[林权证:建林证字(2006)第051001号、建林证字(2006)第050999号、建林证字(2006)第051033号、建林证字(2006)第051003号、建林证字(2006)第051006号]。另外对于返还林地上的附着林木要求归方顺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发包方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田畈经合社未经方顺成同意,将方顺成位于对面山的林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经营,侵害了方顺成的林地经营权,故田畈村经合社与陈途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关于方顺成名下、翁青妹名下位于对面山11.5亩林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部分无效,应当承担返还林地经营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途发现占有使用案涉林地,故其应与田畈村经合社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关于赔偿损失,因陈途发系经过村镇统一公开对外招标取得林地经营权,故其占有使用林地没有过错,不需负赔偿责任。方顺成主张翁青妹名下的林地经营权,因翁青妹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故方顺成享有其林地经营权,有权主张相关权益。方顺成主张对面山以外其他林地经营权被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侵害,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方顺成另主张方海成、方樟成、方国华名下的林地经营权,该院认为方顺成并非适格权利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辩称,案涉林地流转经营经过方顺成同意,方顺成亦收取了第一期流转收益,对该意见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田畈村经合社、方顺成辩称,方顺成一直住在当地,对这么多年林地统一对外流转经营不可能不知情,该院认为是否知情,何时知情,不能等同经过方顺成同意,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主张方顺成多年未对林地流转经营主张权利即推出方顺成同意流转经营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损失数额,方顺成主张按流转合同收益标准进行计算,具有合理性,故按照方顺成林地经营权面积占流转经营总面积比例即11.5亩/205.5亩,流转经营收益与年限折算即(22.08万+10万)/24年,截至2016年1月以11年计算方顺成损失,确定为8228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顺成要求案涉返还林地上现有附着林木归其所有,该院认为方顺成已要求按林地流转收益获赔损失,再主张现有林木收益,存在重复利益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途发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对林地投入了人力、物力等成本,且其已实际支付林地“流转费用”,上述成本已转化为现有林木的价值,故陈途发在返还林地时,可就林地上附着物现有价值主张权利。因陈途发未提出反诉,该项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陈途发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判决:一、田畈村经合社与陈途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关于方顺成名下、翁青妹名下位于对面山11.5亩林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部分无效。二、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返还方顺成位于大同镇田畈村对面山林地经营权11.5亩[建林证字(2006)第051001号、建林证字(2006)第050999号]。三、田畈村经合社赔偿方顺成损失人民币8228元。四、驳回方顺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方顺成负担50元,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负担500元。宣判后,田畈村经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畈村共有村民900余人,260余户。方顺成系田畈村第四村民小组社员,1983年依据国家政策实行土地、林地经营承包,方顺成与其他社员一样均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从1983年至1991年全社员的承包山均系荒山。为增加集体经济,增加村民社员的收益。1991年由建德市林业局牵头与田贩村经合社联合在全村的部分荒山上种植杉木,并约定收益分配方案(市林业局收益40%、村经合社收益40%、村民小组社员收益20%)。2005年这片杉木已成林可砍伐销售,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召开了村全体共产党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对这片经济林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拍卖后所得收益依原约定进行分配。方顺成也得到了应得的利益。由于杉木林的砍伐需由国家按计划审批后方可砍伐销售,否则违法,估计这片经济林需10年可砍伐结束,于是与中标者签订了10年的林权流转合同。由于杉木林抚育的特殊性,需要约10-15年的周期循环才能出效益,田畈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考虑到这片经济林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村民社员的收益连续性,召开了多次的全体共产党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由大同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全村205亩速封林进行公开招标,决定第二轮承包经营者。2008年10月15日在大?同镇人民政府二楼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依法进行了公开招标,确定了承包者并签订了《大同镇田贩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整个招标程序合法。2008年12月20日田畈村两委、村民组长开会又对村集体与村民小组社员的收益分配比例作了调整,调整为村集收益20%,村民小组社员收益80%。至今,第一轮的林权流转承包款己发给了所有社员,第二轮的林权流转承包款大部分已发放给社员,只有方顺成等家人未领。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方顺成否认了已经领取第一轮的林权流转承包款的事实。同时也认可知道2008年10月15日大同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村205亩速封林进行公开招标决定第二轮承包经营者的事实。田畈村是个大村,是为村民谋利益才将社员的林地统管经营承包,第一轮的承包款全村社员都领取了,由于时间久了,村里未把领款凭证保管好,方顺成不承认领取该林权流转款的事实,但发放承包款给全体社员是客观事实的,一审庭审中,证人也作了证明,再说,全村社员承包的山地都远超过统管的山地的面积,至今为止,除了统管的山地育有经济林有收益,其他山地现依然荒着没有任何效益。一审法院依据方顺成提供的林权证判决:大同镇田贩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部分无效,既不符合《合同法》52条、54条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反而会导致全村社员跟风拿着其所有的林权证和该判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林地经营权,并可能会造成不可预见的后果(因为从1991年至今己有25之久,林地的界限己无法再分清楚了,且现有的杉木因抚育的好收益再望)。另外,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损失也错误,因为第一次流转价款为22.08万元,当时约定的分配方案是,市林业局收益40%,村经济合作社收益40%,村社员收益20%,计流转款为4.416万元,每亩的收益款为215元,第二轮流转款10万,8万元为村社员收益,每亩收益为390元。综上所述,田畈村经合社的行为使被方顺成和全村社员增加了收益,而没有造成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确认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权二次流转合同有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田畈村经合社支付方顺成林地流转费用448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方顺成、陈途发承担。被上诉人方顺成答辩称:一、方顺成享有林地使用权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田畈村经合社不能用决议的方式侵害方顺成的合法权益,即使公开招标、拍卖也须征得方顺成的同意,否则就是侵害方顺成的合法利益。其收益方顺成也没收到。在一审庭审已说明,证人只证明他们收到承包款,但不能证明方顺成也收承包款,其他村民收到并不能表明方顺成同意将自已享有的林地使用权用于拍卖。二、田畈村经合社担心一审法院的判决会影响全村社员的反应,这说明田畈村经合社法律意识淡薄,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任何行为都要在法律框架下依法办事,违法的行为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个后果应当由田畈村经合社自已去承担,而不能强加在方顺成身上。三、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是正确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完全符合土地承包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途发答辩称:赞同田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畈村经合社将方顺成位于对面山的林地经营权进行流转,但田畈村经合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林地经营权进行流转得到了方顺成的同意。田畈村经合社主张方顺成已经领取了第一轮流转收益,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方顺成一直居住在田畈村、知道案涉林地经营权流转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方顺成同意田畈村经合社将案涉林地经营权流转。原审法院认定田畈村经合社与陈途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同镇田畈村项目林林权二次流转合同关于方顺成名下、翁青妹名下位于对面山11.5亩林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部分无效并判令田畈村经合社、陈途发返还案涉林地经营权,田畈村经合社赔偿方顺成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田畈村经合社应赔偿方顺成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田畈村经合社有关应以流转分配方案中村社员收益部分计算应赔偿方顺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方顺成的主张按照其林地经营权面积占流转经营总面积的比例,流转经营收益与年限折算确定田畈村经合社应赔偿方顺成损失822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田畈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