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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太阳(泉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永庆劳动争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太阳(泉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苏永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金太阳(泉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秋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雄信,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永庆,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一鸣、王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太阳(泉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玻璃公司)诉被告苏永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泉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信,被告苏永庆的委托代理人林一鸣、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被告以及房东郑秋翎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金太阳高职入住郁金苑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住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公司向产权人郑秋翎租赁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郁金苑3座9B房屋提供给被告在原告公司供职期间居住,并约定,“乙方(被告)正常供职于公司现有级别或更高级别岗位,并不违反以上各项协议,公司经营正常,租金全额由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乙方(被告)自理”。《住房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自入住之日起,乙方正常供职于公司享有或更高级别岗位,公司经营一般正常,无经济运作危机,十年期满后,公司将甲方产权收购并转赠予乙方名下,以资鼓励。有关税费原则上由乙方承担,之后所涉按揭费用支付义务,届时另签五年供职协议确认”。同时,在《住房协议书》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产权变更前,为突显公司发展利益为每个人之共同责任,公司如因经营严重失利至经济运作危机,租金未能如期缴付甲方之日起,租金则由乙方(被告)承担,甲方(产权人郑秋翎)、丙方(原告)有权中止本协议书。届时甲方有权估出该部分房产”。2011年,原告因经济运作危机,经营严重失利停产,不得已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停业。2013年5月先后通过EMS邮寄,登报公告的形式,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敦促被告于“登报后40日内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即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收到通知和看到公告后,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通过登报的方式解除合同不合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以要另案起诉为由而于2013年11月18日撤诉,但至今拒不依法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拒不将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郁金苑3座9B房屋退还给原告,为此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同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如下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将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郁金苑3座9B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苏永庆辩称:原告通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不因通知的到达而解除;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住房协议是三方签订的协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郑秋翎,要退还房屋也是直接退还给郑秋翎,而不是原告,被告要求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永庆于2003年2月27日开始在原告金太阳(泉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铁艺工段厂长。2004年6月19日,被告苏永庆(乙方)与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丙方)及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的法人代表郑秋翎(甲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金太阳高职入住郁金苑住房协议书》,约定:“2003年甲方向南建按揭购买之南丰郁金苑套房,按揭期为十五年,产权人为甲方。为改善高职住房条件,提升住房生活品质,解决交通不便等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拟将该套房以南建交房之现状提供给高职本人及直属家人作生活住房,月租金定为十年平均3000元/套/月,因居住产生之一切水电,卫生,物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自入住后至产权变更前,如因丙方经营不利或乙方工作不力因素,丙方未能如期缴付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住房。甲方,丙方为激励乙方长期工作在公司这个大家庭,与公司同舟共济,携手共进,经与乙方协商同意订立以下条款:1.乙方正常供职于公司现有级别或更高级别岗位,并不违反以上各项协议,公司经营正常,租金全额由公司承担,其它费用乙方自理。2.乙方因个人原因离职或因严重渎职,违规违纪等因素被公司辞退者而中止供职于丙方公司之日起,租金全额自理,并须限期60天内退出住房。3.乙方因个人原因被降职,不能正常供职于公司现有级别岗位之日起,租金全额自理或向丙方申请部份补助。4.产权变更前,为突显公司发展利益为每个人之共同责任,公司如因经营严重失利至经济运作危机,租金未能如期缴付甲方之日起,租金则由乙方承担,甲方,丙方有权中止本协议书。届时甲方有权估出该部分房产。5.自入住日起,乙方正常供职于公司现有或更高级别岗位,公司经营一般正常,无经济营作危机,十年期满后,公司将甲方产权收购并转赠予乙方名下,以资鼓励。有关税费原则上由乙方承担,之后所涉按揭费用支付义务,届时另签五年供职协议确认。十年期内,如因乙方原因经丙方书面同意请长假(二个月以上的),原则上一律扣除并顺延计算工作日期至十年期满方予变更产权。6.产权转移后,五年内乙方如欲对外出租,出售该套房,须征得丙方弃权租用或赎回书面确认,同等条件下公司有优先权……”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与被告苏永庆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2013年5月17日,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在海峡都市报刊登通知,该通知载明“苏永庆同志: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生意不景气,早已经停产,所以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前30日正式通知你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自登报之日起10日届满视为送达,你和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通知送达届满30日解除。请你于本通知登报后40日内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2014年6月5日,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向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立即同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如下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将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郁金苑3座9B号房屋退还给原告。开发区仲裁委以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因停业已搬离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年,在本开发区已无实际用工行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太阳玻璃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泉州清濛科技工业区D幢,在开发区仲裁委辖区内,因此开发区仲裁委对金太阳玻璃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有管辖权,并于2014年6月20日发函将该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开发区仲裁委。开发区仲裁委于2014年6月25日复函称:经调查核实,金太阳玻璃公司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时间是2011年,已搬离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年,在本开发区也无实际用工行为……本委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诉争的丰泽区宝洲路南丰新城郁金苑第三座9B号房产系郑秋翎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海峡都市报、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泉开劳仲不(2014)3号仲裁裁定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被告苏永庆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金太阳高职入住郁金苑住房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郁金苑3座9B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郑秋翎,而《住房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系由郑秋翎出租给被告苏永庆,被告苏永庆系依据该《住房协议书》的约定而居住使用该房屋,三方当事人在该《住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收回住房的主体只有产权人郑秋翎。诉争房屋并非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所有,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也非《住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有权收回住房的适格主体,原告金太阳玻璃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将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郁金苑3座9B房屋退还原告,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的交接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作交接内容,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太阳(泉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金太阳(泉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吴文财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