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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景红星与史志锋、史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红星,史志锋,史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景红星,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土基镇富城村村民,现住洛川县丰禾园**号楼*单元**楼*户。被告史志锋,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洛川县县委办干部,洛川县金苹果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被告史涛涛,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凤栖镇上黑木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景红星与被告史志锋、史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红星、被告史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红星诉称,2015年元月16日,被告史志锋找原告要求以5%的利息借钱,原告要求有人担保并以工资作为抵押,被告史志锋便找同村史涛涛为其担保,并以工资卡作为抵押,原告以5%的利息借给被告史志锋30000元,被告史志锋出具借条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史涛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景红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6日史志锋书写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史志锋借原告现金30000元,担保人史涛涛签名。证据二、借款担保人史涛涛承诺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史涛涛给被告史志锋2015年1月16日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证据三、史志锋、史涛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史志锋、史涛涛的身份。证据四、史志锋工资卡流水一份,证实史志锋在农行领取工资的情况。证据五、原告景红星信合、被告史志锋农行卡片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原告景红星将借款通过信合转入被告史志锋账户;被告史志锋农行卡,证实被告史志锋将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抵押。被告史志锋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利息一直清至2015年7月16日。剩余2015年7月17日至今利息未清。原告景红星实际给他转入账户28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他的工资卡一直抵押在原告手中,但是原告并未能支取其中的款项。被告史涛涛未到庭,未进行陈述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史志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志锋于2015年1月16日借原告景红星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期限为3个月,原告景红星借款时实际给被告史志锋28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并由被告史涛涛提供担保。2015年7月份被告史志锋的兄弟替被告史志锋给原告还过一次利息1500元。原告景红星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史志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史涛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景红星与被告史志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但原告景红星借款时扣除了1500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应为28500元;原告景红星与被告史志锋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史志锋已经给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所以计息时间相应扣除一个月;原告景红星与被告史涛涛的担保承诺合法有效,原告景红星请求被告史涛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志锋庭审时辩称,仅剩一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景红星不予认可,被告史志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史志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红星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史涛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史志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