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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景谷县永平镇扎把山移民安置指挥部反映分田地一事,看见指挥部的大铁门锁着,便用脚将大铁门踢坏。在指挥部值班的张某乙出来劝阻,并告知张某甲领导不在,张某甲不信,遂进入指挥部并用脚将办公楼房门及厨房门逐一踢开,导致指挥部内多道房门不同程度凹陷损坏。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818元。案发后,张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情况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毁坏财物的事实以及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认为景谷县永平镇扎把山移民安置指挥部分给其家田地的亩积不够,遂于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到景谷县永平镇扎把山移民安置指挥部找指挥部领导反映分田地一事,看见指挥部的大铁门锁着,便用脚将大铁门踢坏。此时,在指挥部值班的张某乙出来劝阻,并告知张某甲领导不在,张某甲不相信,遂进入指挥部办公区寻找,并用脚强行将办公楼房门及厨房门逐一踢开,导致指挥部内多道房门不同程度凹陷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18元。2015年2月20日,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张某甲毁损的房门已经由被告人张某甲家负责修复和更换,民事赔偿已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景谷县公安局半坡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在本案发生前张某甲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主动到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投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永平镇扎把山移民安置点指挥部,经被告人张某甲指认和辨认后,公安机关已将案发现场拍照固定。5、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毁损的房门价值人民币8818元。6、景谷县永平镇扎把山移民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毁损的房门已经由被告人张某甲家负责修复和更换,民事赔偿已完毕。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一个人在指挥部在着,张某甲来到还对张某甲劝阻过,但张某甲不听,还是把指挥里的房门踢坏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指挥部内房门被毁损的情况。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去到扎把山搬迁指挥部,指挥部只有张某乙一个人在着,张某乙说给张某甲,领导不在,张某甲就去踢门到处找。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景谷县永平镇扎把山移民安置指挥部的房门是其承揽安装。11、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庭上的供述,对其毁坏财物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自己认为景谷县永平镇扎把山移民安置指挥部分给其家田地的亩积不够,本人又未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丈量过,便以此为由,酒后到景谷县永平镇扎把山移民安置指挥部反映分田地一事,当指挥部值班人员告知其领导不在时,被告人张某甲不相信,遂进入指挥部办公区寻找,并用脚强行将办公楼房门逐一踢开,导致指挥部内多道房门损坏,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修复和更换被其损坏的房门,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吕垠松审判员  叶德敏审判员  周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刀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