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宏刚与陈贤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陈宏刚,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陈贤镇,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陈宏刚诉被告陈贤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回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贤镇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陈贤镇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陈宏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陈贤镇在借款单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交由陈宏刚存执。后陈宏刚向陈贤镇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宏刚与陈贤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贤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陈宏刚请求判令陈贤镇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陈贤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宏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贤镇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贤镇应于付还上述欠款之日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李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