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芬、王泽华等与石柱中药材公司、唐地萍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华,何海春,何莉,秦晓群,邓容,毛汗济,周润平,周红,李玉琢,马小平,谭洋盛,刘英姿,马亚祥,高中淑,谭明,袁芬,马建平,陈以菊,马世贵,向伟树,谭小华,马小华,谭静,石柱中药材公司,唐地萍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华,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春,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莉,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群,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容,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汗济,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润平,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琢,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平,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洋盛,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姿,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祥,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病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中淑,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芬,女,生于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平,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以菊,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贵,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伟树,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华,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华,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静,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石柱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王泽华,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何海春,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石柱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中药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地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地萍,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泽华、何海春等23人与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被上诉人唐地萍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王泽华、何海春等23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泽华、何海春,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唐地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石柱中药材公司召开股东会。2005年5月1日,石柱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地萍向石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能按《公司法》运作企业。石柱中药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召开了股东会,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将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制。二、股东所持股份可以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转让份额不受限制,价格自由协商。”在该决议“股东签名”处共有唐地萍等52个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泽华等人申请对该决议上“毛妮、毛汗济、彭海莉”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石柱中药材公司自认毛汗济的签名是其女儿毛妮代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渝法正[2014]物鉴字16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6日的《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毛妮”签名与毛妮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毛汗济、彭海莉”签名笔迹分别与毛汗济、彭海莉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截止2005年2月25日,石柱中药材公司共有股东65人,股份金额57.6万元,其中唐地萍持有股份12万元,邓运尧、张小文、田小平、杨兴增各持有股份2.4万元,其余60名股东各持有股份6000元。2005年2月26日《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陈喜珍”在2005年2月26日前已经不是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后,23名股东何海春、何莉、秦晓群、李玉琢、周润平、周红、马亚祥、马建平、马世贵、马小平、马小华、谭明、谭静、谭洋盛、谭小华、刘英姿、邓蓉、向伟树、陈以菊、高中淑、毛妮、毛汗济、袁芬将自己持有的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其他股东。其中2005年2月26日,毛妮代毛汗济将毛汗济持有的石柱中药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田小平,2005年4月20日,毛汗济出具委托书委托毛妮办理转让股权事宜。2005年2月26日,毛妮将自己持有的石柱中药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田小平。王泽华等23人在一审中诉称:石柱中药材公司是原国有小型企业石柱县中药材公司在1998年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合作制公司。原告等77名职工用“买断工龄”的职工安置补偿费和每人6000元新增投资构成了公司的全部资本。公司制定的1998年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药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在规定的持股额内,股东可根据本章程规定转让其股权。公司改制后被告经营管理不规范,长期不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股东和职工纷纷投诉,但被告置若罔闻。特别是接任公司董事长的唐地萍不但不按股份合作制的有关要求规范操作,反而处心积虑,想方设法改变股份合作制企业特性,妄图把广大职工股东卖身钱换来的按份共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变为她个人所有。在2005年2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上,她以企业经营困难、政府大力发展私营企业为由,提出由她个人承担风险,要广大职工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每股1万元转让给她,她保证大家工作到退休,办不到承诺赔偿个人3万元。在会上遭到股东的反对。有的股东提出,卖股可以,先把企业资产评估了再说。众说纷纭之间,唐地萍宣布散会,大家一哄而散,没有形成任何统一意见,更没形成“股东会决议”。然而,唐地萍竟然伪造原告等部分股东的签名,伪造了股东大会决议。公然违反章程规定程序和条件,擅自修改了章程部分内容,并报石柱县工商局登记备案。2013年12月,原告提起请求判令被告确认用安置补偿费实际投资在公司确认为企业股份份额一案中,原告在查阅公司登记档案中,发现被告伪造股东会议决议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2005年2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严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石柱中药材公司2005年2月25日股东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柱中药材公司、唐地萍一审中辩称:石柱中药材公司在2005年2月25日召开股东会时公司有股东77名,参会的有60多人,就已签字的50人(陈喜珍、毛汗济除外),参会人数、参会人员所占股份额,均超过三分之二。股东会议决议是绝大多数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合法,且在决议后,原告中的多数人转让了股权。因此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认为石柱中药材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对召开股东会程序的规定,应当在召开股东会15日前通知股东开会时间和和议决事项的等内容。对此石柱中药材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从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来看,大多数股东是参加了股东会的。原告还认为股东会没有书面记录,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每次股东大会均作书面记录,股东大会应对会议通过的事项作出书面决议。本案石柱中药材公司提供了书面决议,没有提供会议记录,虽然违反章程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导致书面决议无效的原因。虽然本案进行笔迹鉴定,毛汗济、彭海莉两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该股东会决议已经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决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在股东会后,本案22名原告何海春、何莉、秦晓群、李玉琢、周润平、周红、马亚祥、马建平、马世贵、马小平、马小华、谭明、谭静、谭洋盛、谭小华、刘英姿、邓蓉、向伟树、陈以菊、高中淑、毛汗济、袁芬将自己持有的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其他股东,该决议的内容已经实际执行。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石柱中药材公司2005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泽华、何海春、何莉、秦晓群、李玉琢、周润平、周红、马亚祥、马建平、马世贵、马小平、马小华、谭明、谭静、谭洋盛、谭小华、刘英姿、邓容、袁芬、向伟树、陈以菊、高中淑、毛汗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王泽华等23名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泽华等23人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等23位股东均不认可2005年2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司法鉴定,抽查的三个签名中有两个不是本人签名,毛妮的签名虽然是本人所签,但也不是在参加股东会的时候签订的。(1)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唐地萍弄虚作假,伪造股东签名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伪造股东签名是事实,欺骗了政府主管部门和全体股东。股东会决议上所签的“毛妮”虽认定是本人所签,但是召开股东会的时候,毛妮因为在医院住院,是不可能在决议上签订字。此外,陈喜珍在2005年之前就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了,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而该份决议上却出现了陈喜珍的名字,被上诉人认可何莉娜的名字也是假的,所以该份决议的签名是伪造的。(2)一审判决未准确认定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错误,导致认定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产生的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应当在召开股东会15日前通知股东开会时间和决议事项,而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按照该规定通知了全体股东和即将召开的股东会议内容。公司章程还规定,股东大会应当作书面记录,股东大会应对会议通过的事项作出书面决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会议记录,故只能推定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未认定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的事实错误。依据公司章程和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决议产生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决议的形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的事实错误。石柱中药材公司的股东有65名,就有23名股东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股东就有35.38%,显然本案的股东会决议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5)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决议”与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决议”属于两个版本,被上诉人存在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决议”第一行的涂改位置上,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的备案中有指印,而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没有指印,股东签字的顺序也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决议落款时间与其提交给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落款时间也是不一致的。2.一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显失法律公正。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出示两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中存在虚假签名,缺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是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地萍共同答辩称:1.23名上诉人不认可股东会只是现在不认可,并不代表之前,也就是签订股东会决议的时候不认可。已经存在的事实不能因为上诉人现在不认可就否认其存在。被上诉人没有伪造签名,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有部分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一审中,上诉人对签字进行鉴定是可以对全部签名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只是选择了三个,即使鉴定结论证实决议中有人不是本人签名,但是也不代表所有的都不是本人所签。毛妮是毛汗济的女儿,毛汗济的名字是毛妮代签的,毛妮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虽然签字的时候毛妮是在住院,但协议是带到病房签的字。彭海莉的名字虽然不是本人所签,但也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陈喜珍的名字是其儿子代其签的,即使将前述人员排除,也不影响决议的效力。2.从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看,在决议上签字的就有50几个人,除去毛汗济、彭海莉、陈喜珍外,签字的人数也已经超过三分之二了。上诉人何海春陈述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有几个人没有通知到,说明开股东会的时候是通知了所有的股东开会,只是部分人确实通知不到。对于会议的书面记录问题,现在很多公司开股东会都不一定有会议记录,更何况10年前,无会议记录并不导致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必然无效。不是我方拒不提供当时的会议记录,而是当时的会议根本就没有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因为没有会议记录就使得决议无效。3。一审程序是合法的。因为本案存在鉴定事由和依法延长审限,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4.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确实是两个版本,因为一份是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一份是公司自己存档的,股东在两份决议上的签订在前后顺序上有一些差别,这是正常的,因为两份决议不是复印的,是股东实际签的字,所以不可能完全一样。上诉人王泽华等23人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陶某的书面证实。拟证明2005年2月25日召开股东会得当天,没有形成任何决议,会议记录人是王永琳。2.证人唐某某的书面证实。拟证明2005年2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大家众说纷纭,最后一哄而散,并未形成决议。3.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实材料。拟证明2005年2月5日,股东会对于买卖股份进行了讨论,但最终在一片嘈杂哄乱中结束,并未形成任何决议。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地萍共同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是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且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证据中载明的内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是2月5日讨论的,只是当天天晚了,就没有签字,但这并不代表决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虽然是书面材料,但均是证人提供的证言,而三位证人未接受法庭的询问,无法对证人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明不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故此,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石柱中药材公司1998年9月10日改制时候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药材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在规定的持股额内,股东可以根据本章程规定,转让其股权。第十四条第二款载明,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载明,股东大会的决议及表决方式:股东大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采取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特别决议采用一股一票方式没做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以下事项由股东大会特别会议通过:1、……。5、股东转让其股份。第十六条载明每次股东大会均作书面记录,股东大会应对会议通过的事项作出书面决议。还查明,2014年7月14日,石柱中药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2005年2月26日形成的股东决议是否无效。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地萍伪造股东签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毛妮、毛汗济、彭海莉”三个签名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果认定毛汗济和彭海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是不能就此认定该决议中其他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举示了毛妮2005年,即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候在医院住院的证据,然而,毛妮生病住院并不代表其丧失基本的认知意识,且无法履行签字行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决议上毛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同时,庭审中上诉人何海春并不主张该决议中自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此,除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的毛汗济、彭海莉以及被上诉人认可的陈喜珍三人不是本人签字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余签字人员均不是本人所签,其主张被上诉人唐地萍伪造股东签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石柱中药材公司2005年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没有书面记录的问题。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即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本案中,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5年2月26日,此时的石柱中药材公司并未制定新的公司章程,故此,应当沿用该公司之前,即1998年制定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四条载明,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并说明理由。从双方之间的诉辩主张和庭审中查明情况来看,石柱中药材公司在2005年2月25日确实组织公司股东开会。虽然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地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召开股东会之前通知股东开会的情况,但上诉人并不否认开会前就已经得到通知的事实,而章程亦未规定必须采用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即使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按照章程规定,在开会前15日内通知了股东,但包括部分上诉人在内的股东于2005年2月25日也实际参加了会议,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并不影响股东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举示股东大会的书面记录,应当推定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应当作书面记录,但会议记录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以记录的方式起到证明作用,并非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必要因素。因此,虽然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在形成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第三,上诉人主张股东会决议违反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一人一票制的规定,没有达到章程所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到起诉之日,其公司性质仍然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上诉人的主张,结合本案所涉及的《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签名人数52人和截止2005年2月25日石柱中药材公司的实际股东人数65人,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决议中毛汗济和彭海莉不是本人所签,陈喜珍也不是本人所签,即该决议上实际签字股东为49人,超过股东三分之二。上诉人主张没有超过股东的三分之二,其理由是本案的23名上诉人不认可该份决议,但是上诉人对该份决议的否认始于其在协议上签字并将按照决议内容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决议时对决议持否认态度,且决议形成后,除王泽华之外的22名股东,已经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按照决议的内容转让给其他股东。所以,只能认定决议上本人签字的49位股东在签字之时对决议是同意的。同时,根据石柱中药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份的事项应当由股东会特别会议通过,而特别会议的决议是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49人所持有的股份已经超过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经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该决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当属有效的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决议属于两个版本,存在伪造之嫌的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虽然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决议在形式表现上有不同之处,但两份决议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股东的签字顺序和签字的形状不同是因为决议是一式两份,不是以复印的方式产生的,所以不能以两份协议的差别而否认协议本身的效力。第五,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超过法定审限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普通程序审限的规定审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都应当扣除相应的审限。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泽华等23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泽华、何海春、何莉、秦晓群、李玉琢、周润平、周红、马亚祥、马建平、马世贵、马小平、马小华、谭明、谭静、谭洋盛、谭小华、刘英姿、邓容、袁芬、向伟树、陈以菊、高中淑、毛汗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