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臧琴芳与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忠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琴芳,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忠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臧琴芳。被告: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好良。被告:姚忠良。原告臧琴芳诉被告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农业公司)、姚忠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臧琴芳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农业公司、姚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臧琴芳诉称:原告臧琴芳原系被告大唐农业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8日,因公司人员结构调整,原告遂辞职,实际结算工资20个月,共166666元,劳动关系解除时已支付72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书写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4166元,该清单得到被告姚忠良确认。后经催讨,被告付款35000元,余款5916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91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臧琴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明经被告姚忠良确认,被告大唐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94166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支付50%。被告大唐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忠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唐农业公司、姚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臧琴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唐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9166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59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臧琴芳要求被告姚忠良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臧琴芳工资59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臧琴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大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