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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宇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宇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597号原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436-8。法定代表人李绍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建,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杨宇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内部承包了盈田两江工谷B地块C厂房,该项目由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风险盈亏,自行承担项目的所有债务,在完清项目所有债务费用的基础上享有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的利润或债权。因被告未向该项目的材料商及项目产生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起诉原告,最终由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559726.03元,并以142000元为本金���2014年4月16日起、以18841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7197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157334.03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宇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以原告时代公司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杨宇建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时代公司系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了盈田两江工谷B地块C号厂房工程,现成立盈田两江工谷B地块C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履行并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愿意内部承包盈田两江工谷B地块C厂房项目的施工,全权独立负责组织该项目的施工生产并进行全面的经营管理,乙方���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的所有债务,在完清项目所有债务费用的基础上,享有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的利润或债权;乙方承担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并按总造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由甲方直接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分期扣取;国家政策规定应由乙方交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残保基金、定额测定费等所有税、费按税务部门和监管等部门有关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宇建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完工,杨宇建与发包方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148004元,扣除工程应由原告时代公司承担的防水、屋面维修费155700元、综合费用18326.04元、代付外墙砖款62315.1元、代付水费2150元,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时代公司工程款8855823元,质保金53689.86��未支付。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时代公司共向被告杨宇建支付工程款8302393元。案涉工程原告已代被告缴纳税费511373.42元。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51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时代公司与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时代公司租赁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支撑架、U型支托,由杨宇建等结算租金,判决时代公司支付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75859.23元及违约金。时代公司履行该判决,支付案款70860元、执行费1113元,共计71973元。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案款专用收据和执行费收据。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宇建挂靠时代公司承建盈田两江工谷工程,与铭辉租赁站(系个体��商户,经营者谢六珍)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支付部分租金,判决时代公司支付谢六珍租金、赔偿费、物资占有损失、违约金。时代公司履行该判决支付判决款项和执行费共计142000元。2014年4月16日该案执行结案。2013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1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零星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向盈田一期B地C号楼提供预拌砼,尚欠货款181704.9元未支付,判决时代公司支付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8170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时代公司履行该判决支付货款181705元、诉讼费3934元、执行费2780元,共计188419元。2014年5月30日,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判决款项。2013年12月2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渝仲字��170号裁决书,查明时代公司与渝北区永强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和租赁合同》,用于盈田工谷工程,时代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杨宇建,裁决时代公司支付租金119602元、违约金、上下车费8370.16元等。时代公司履行该裁决书,支付155156.03元、执行费2178元,共计157334.03元。2014年5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执行结案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时代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559726.03元就是原告因生效判决书和裁决书代被告支付的款项。上述事实,有证明、《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据、收款证明、裁决书、结案通知、税收通用缴款书、领款申请单、收款收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作报告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情况说明、盈田·两江工谷各栋号外墙面砖总数量、杨宇建欠交电费、盈田·两江工谷分户汇总表、审核定案表、两江新区地方税务局地方各税查补、退税款计算表、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备案通知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减率征收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批复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宇建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时代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杨宇建内部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的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工程款。合同中与借用资质无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认定为有效。故合同中关于被告杨宇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险盈亏、自行承担项目的所有债务”的约定双方应予遵守。关于应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业主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若有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也不属于被告应得款项。故根据杨宇建与业主方的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9148004元,扣除防水、屋面维修155700元、综合费用18326.04元、代付外墙砖款62315.1元、代付水电费2150元,扣除税费511373.42元,扣除被告不应得的管理费9148004×1%=91480.0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306659.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302393元,还欠4266.4元。原告因为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559726.03元均是因为被告杨宇建挂靠原告施工产生的应由杨宇建按照约定自行承担的费用。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559726.03元-4266.4元=555459.63元,并以137733.6元(142000元-4266.4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157334.03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18841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7197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宇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款项555459.63元,并以137733.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157334.03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18841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71973��为本金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杨宇建负担9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明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