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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耀安与范留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耀安,范留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安,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钊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留文,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杨耀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耀安的委托代理人张钊中,被上诉人范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范留文带领一班农民工在杨耀安承建的大林乡漫塘村工地上干木工活,2013年9月工程结束,经结算杨耀安支付一部分工资后,下欠33800元未付。杨耀安于2014年6月21日向范留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下欠刘文33800元(33800元),2014年6月21号,杨耀安”。该款经范留文多次催要,杨耀安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务人员的合法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耀安承认欠有范留文工人工资款33800元,对于范留文要求杨耀安偿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耀安辩称其他工地上的款项及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原审法院判决:杨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范留文工资款33800元。诉讼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杨耀安承担。宣判后,杨耀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载明是欠刘文款项而不是范留文,欠款与范留文无关;范留文在施工中造成房屋坍塌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留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耀安诉称欠条载明是欠刘文款项而不是范留文,欠款与范留文无关的问题,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了“刘文”即是指“范留文”,两者为同一人,杨耀安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一审庭审时杨耀安也承认了该欠款存在,故对上诉人杨耀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耀安称范留文在施工中造成房屋坍塌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杨耀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来源: